竊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619號
PCDM,100,易,1619,201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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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繼興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繼興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繼興明知自己並非臺北縣三峽鎮 (現改為新北市三峽區○ ○○段柑子樹腳小段第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等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依序為邱漢贏、林炎崙林坤助宏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該等土地均屬山坡保育地,下稱系 爭土地;另林炎崙所有土地之實際使用者係其父即告訴人林 冷宜),對於系爭土地亦無管理使用之權利,詎其為自該山 區某水源處引水供己使用,在未經前揭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 人同意之情況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98年5 月間某日起,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水管及擺放塑膠儲水箱 ,藉以竊佔土地使用,迄於99年2 月間某日,因告訴人林冷 宜將水管及水箱移除,始將此侵害排除。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繼興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林冷宜之指述及其所繪現場圖、所提現場照片暨系爭 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土地登記謄本等 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系爭土地引水及搭接 水管、擺放塑膠儲水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竊佔之犯行, 辯稱:伊引水之水源處及擺放塑膠儲水桶處均非位在告訴人 所使用之上開大埔段柑子樹腳小段第0000-0000 地號土地上 (下稱告訴人土地),所搭接之水管亦未經過告訴人土地, 並無竊佔告訴人土地之行為,伊引水之水源地應係位在邱漢 贏或宏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安公司)土地上。又伊



在該處引水使用已長達四十幾年,山上住戶都是如此取水, 大家都是好鄰居,通常不需特別徵得地主同意,至於宏安公 司部分,伊不知道要如何聯絡該公司等語。經查:(一)系爭四筆土地分別為邱漢贏、林炎崙林坤助及宏安公司所 有,其中大埔段柑子樹腳小段第0000-0000 地號土地係林炎 崙交予其父林冷宜使用管領,而被告並非系爭四筆土地之所 有權人,卻在該處引水後搭接水管並擺放塑膠儲水桶作為淨 水沈澱池,以供自己使用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邱漢贏、林坤助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林冷宜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地籍圖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三份及現場 照片十五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
(二)證人林冷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自98年5 月間起 ,即有在其土地上搭接水管及擺放塑膠儲水桶之行為,99年 1 月8 日或其提告後,被告方將水桶及水管移走,現在已沒 有再經過其土地等語(參見99年度偵續字第536 號偵查卷第 13頁及本院100 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第7 頁)。被告雖否認 其先前有佔用告訴人土地搭接水管及擺放水桶之行為,然其 於偵查中已坦承:「水桶臨時放在告訴人土地上,水管有經 過告訴人土地。」、「告訴人告我後,我就把水管跟水桶都 移走了。」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4頁)。另經檢察事務 官於99年8 月13日到場勘驗結果,亦確認當時告訴人土地「 並無設置水管、水桶情形,土地亦無有埋設管線之痕跡。」 、「被告引水用之管線並非設置於系爭土地(此處指告訴人 土地),未發現被告引用系爭土地之水源。」(參見上開偵 查卷第16頁勘驗筆錄)。按若被告先前果未佔用告訴人之土 地,又何須刻意將水管及水桶移走?其自不能因移走後之水 管及水桶經勘驗結果已無佔用告訴人之土地,即改稱其移走 前亦無佔用之行為,其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是綜合上情 可知,被告在99年1 月8 日或告訴人於同年3 月19日向檢察 官提出告訴前,應有在告訴人土地上擺放塑膠儲水桶及搭接 水管通過該地之行為,之後被告則將水桶、水管移走,已無 佔用告訴人土地之行為甚明。惟就告訴人林冷宜所指被告尚 有在其土地上開挖水源及埋設水管部分,為被告自始所否認 ,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水源處是他人土地,水源是我 的,因為我從小就使用這個水源。」等語,並自承其所提供 之現場照片為被告移走後擺放在他人土地上之照片,水管部 分則係其從地底下拔起來照相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3、 23頁及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8 頁),換言之,就被告是否在



告訴人土地開挖水源部分,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而就被告 是否將水管埋入告訴人土地內部分,因照片中之水管已在地 面上,看不出原先是否係埋在土裡,參以上開檢察事務官之 勘驗筆錄,亦記載土地未有埋設管線之痕跡等語,顯然此部 分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告 訴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在告訴人土地上開 挖水源及埋設水管之行為,應無疑義。
(三)被告雖有在系爭土地上引水並搭接水管及擺設塑膠儲水桶之 行為,其中在告訴人提告前該水管及塑膠儲水桶並有放置在 告訴人土地之情形,惟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必 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竊佔之犯意,客觀上並於違反或未徵得 權利人同意之情形下,有將他人對該不動產之監督管領力予 以排除,進而將之移入行為人自己持有支配狀態之行為。而 所謂持有支配狀態,係指行為人對該標的物存有事實上管領 力,即須對該不動產存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 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始足當之。準此,被告所設置之水 管,依告訴人所提照片觀之,主要為橡膠軟管,並非鐵製或 塑膠材質之硬管,任何人均可輕易移動。而塑膠儲水桶部分 ,一般成年人只要將其中之儲水原地傾倒後,亦可將之搬移 ,事實上於99年4 月8 日檢察官偵查庭時,當時年近七十五 歲之告訴人亦直接將該儲水桶以機車載運至偵查庭內(參見 上開偵查卷第30頁被告所提照片及99年度他字第2080號偵查 卷第12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可徵被告所擺放設置之橡膠水 管及塑膠儲水桶均屬可輕易移動之物,並無法與土地建立確 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是被告是否能透過該等水管及塑膠儲 水桶對該土地建立事實上之管領力,進而持有支配該土地, 實非無疑,即難認被告客觀上確有排除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 之支配管領權而佔有該土地之行為。
(四)而就主觀面而言,被告係在他人土地上放置可輕易遭人移除 之橡膠水管及塑膠儲水桶,且該處位在人煙稀少之山區,若 果遭人取走或丟棄,亦未必找得到行為人究責,是若被告果 有排除他人而佔有使用該土地之意思,自不可能僅在他人土 地上放置橡膠水管及塑膠儲水桶等物品,則被告是否具有竊 佔之犯意,顯非無疑。再者,依證人邱漢贏、林坤助於本院 審理中所證:山上人家山泉水都是自己接水管下來,通過 他人的私人土地,因為大家都是好鄰居,習慣上也不會特意 徵求他人同意,沒有在計較,一般家用的水源用量很小,不 會影響到耕作的水源,若被告係透過渠等土地接水或設置水 管、水桶,渠等均願意讓被告使用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 筆錄第10、12、15、16頁),可知由於山區廣闊,大部分住



戶又彼此熟識,習慣上接水所用之水管或水桶縱使有經過或 佔用他人土地,一般多不會計較,因而也不會特別事先詢問 ,至多在他人表示異議時再行移除即可。而本案被告於設置 水管及塑膠儲水桶時,雖未事先徵得其他地主同意,然於告 訴人提出異議後,被告旋即將上開物品移走,其餘邱漢贏、 林坤助等地主則表示願意讓被告借用,可徵被告當時僅係依 照山上人家之習慣而讓水管經過告訴人土地,及在其上放置 面積可能不到一平方公尺,可由機車載運之塑膠儲水桶,當 不能由此即認被告此種依照長年來地方習慣之行為,具有竊 佔告訴人或他人土地之意思,亦甚灼然。至宏安公司經本院 函詢就被告所為之意見後,始終未函覆本院,亦可合理認為 縱使被告引水過程中有經過該公司之土地,該公司似不認為 有侵害該公司之權利,或認為僅係相鄰土地間可默許之睦鄰 行為,否則以該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而言,理應會就 此表示異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僅憑告訴人單一之指述,尚難認被告有在告 訴人土地上開挖水源及埋入水管之行為,而就被告搭接水管 及擺放塑膠儲水桶等可輕易移動物品之行為而言,客觀上實 難認已達竊佔行為之程度,主觀上亦難僅因被告依地方習慣 所為之借道引水行為,而認其具有竊佔犯意,即與竊佔罪之 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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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