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自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
審交簡字第100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執聲字第3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自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周自得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交簡字第100 號判 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 該案件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2 日」)確 定在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 以100 年度執助字第3128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0 年度執緩字第231 號案件,函請受 刑人依判決執行保護管束及履行給付,受刑人竟置之不理, 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 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 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 ,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復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周自得因公共危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 年6 月22日以100 年 度審交簡字第100 號判處罰金12萬元,緩刑2 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該判決於100 年7 月25日確定,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再查,上 開判決確定後,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住居所地址合 法送達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刑人於100 年9 月13日上午 10時前往該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無故未遵期報到 ;另士林地檢署曾依受刑人住居所地址合法送達通知書,通 知受刑人應於100 年10月20日下午2 時至該署辦理緩刑附條 件應履行事項(即向公庫支付6 萬元),受刑人亦無故未遵 期至士林地檢署報到辦理,且迄未支付上開款項,有板橋地 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1 份及送達證書2 份、士林地 檢署100 年9 月30日士檢朝執寅100 執緩231 字第27919 號 通知、100 年10月24日士檢朝執寅100 執保108 字第30416 號函各1 份及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考。又受刑人並無在監或 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是受刑人業經合法通知,並未於緩刑期內依板橋地 檢署檢察官之命令向該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亦未履行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 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 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於嗣後無故未依檢察官之命令向 板橋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亦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公庫支付6 萬元之負擔,足 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 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