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世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前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
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
第2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世國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14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於99年1 月2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 期內即99年8 月間更犯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遷移住所未申報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7 月29日以100 年度易字 第192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法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 增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 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 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經查:本件受刑人余世國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98年12月14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緩刑2 年,並於99年1 月21日確定,上開緩刑期間自99年 1月21日起至101 年1 月20日為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 99年8 月間更犯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遷移住所未申報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7 月29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92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分設4 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 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 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 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 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
,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 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即本 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查本件受刑人於上 述緩刑期內之99年8 月間更犯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遷移住所 未申報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7 月29日以100 年 度易字第1925 號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雖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情形,惟受刑人所涉犯上開2 案件之罪質,並不相同,且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 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而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是 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