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侵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2116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 年度侵訴字第129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助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向A女母親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及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助(原名陳紹翔)於民國99年間某日,經由電腦網路遊 戲「唯舞獨尊」(起訴書誤載為「為舞獨尊」)結識代號00 00-000000 號之未滿16歲之少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詎陳建助明知A女仍就讀國中而為未滿16歲之少 女,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而於100 年6 月5 日 ,邀約A女在A女住處附近見面,再騎乘機車搭載A女至陳 建助位於新北市○○區○○街38號3 樓之住處時,竟基於對 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前揭住處房間內 ,經徵得A女之同意,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與陰道之方 式,而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 次。嗣因A女於同年7 月15日 發生懷有身孕,為向表姊籌措進行流產手術之款項,而向表 姊告知懷有身孕,A女之表姊遂告知代號0000-000000A即A 女母親,代號0000-000000A旋即於同年7 月16日報警,對陳 建助提出告訴,而A女的胎兒則於100 年7 月16日至雙和醫 院進行人工流產手術,始獲上情。
二、訊據陳建助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明知A女為未滿16歲之女 子,仍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 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A女之證述情節相符,而A女經人工手術流產之胚 胎,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被告為A女 胚胎之親生父親,此有該局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此外,復 有被告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與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 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係以「性交」取代舊 刑法所使用之「姦淫」一詞,並將「口交」、「肛交」、「
異物插入性器或肛門」等行為均列入性交行為之範疇。而所 謂性器、肛門、口腔被進入之主體究屬己方或他方,亦不影 響性交行為之認定。考其立法目的,旨在保護男女之性自主 權,以期符合目前社會實際之需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A女為未滿16 歲之女子,已如上述,而被告係以性器插入A女口中與陰道 之方式為性交1 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對少年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 3 項罪刑既係就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為之特別處 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加重其刑 ,亦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士,未慮及A女未滿16歲,年輕懵 懂,經由網路遊戲認識後,因一時情慾衝動而邀約A女見面 ,並與A女為性交之行為,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 犯罪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 在卷可佐,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A女於本 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以及A女母親接受被 告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賠償之提議,堪認被告 對於自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仍有付出努力彌補之誠意,並 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且被告因思慮欠週,致與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而犯本件 妨害性自主犯行,本院斟酌其業已坦承犯罪,堪認具有悔意 ,並承諾賠償10萬元予A女母親,態度尚佳,經此次教訓當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㈤被告就承諾賠償母親的10萬元款項,與A女母親達成如附表 所示分期給付之共識,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能確實履行 賠償條件,以彌補A女因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所受之損害, 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應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宣告之。
㈥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被告能 記取教訓,並理解兩性交往相處應有之尊重,導正偏差行為 ,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 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 規定,命被告應受8 小時之法治教育,以期建立被告遵守法
律規範之觀念,藉以預防被告再犯。再者,被告所犯係屬刑 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27 條第 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 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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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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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 │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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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女母親 │拾萬元 │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九月十日止,│
│ │ │共分十期,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
│ │ │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匯款至A女母親設於郵局帳│
│ │ │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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