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553號
PCDM,100,交聲,553,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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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5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舒祖豪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100 年2 月22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
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舒祖豪經舉發於民國99年12月6 日上 午8 時40分許,駕駛車號353-FD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臺北 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98號前,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 逸」之違規,遭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 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異議人斯時並未與他車發 生碰撞,警方完全依據車號5788-JL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之陳 述,認定異議人有此違規,實有不公。為此對原裁決聲明異 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者,處新臺幣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所載,倘駕駛人為此違規,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即應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並吊扣駕駛執 照1 個月。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為同條例第24條第 1 項第1 款所明定。
三、經查,異議人對其於99年12月6 日上午8 時40分許,駕駛車 號353-FD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板橋區○○○路98號前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其駕駛之 車輛與張覲柔駕駛之車號5788-JL 號自用小客車斯時曾發生 碰撞之過程,則經證人張覲柔到庭證述:「我在路邊停車, 新店客運的公車經過,然後公車車身擦撞我車頭左前方的保 險桿及葉板,當時我是聽到刷過去的聲音,我當時煞車踩了 後就下車,對方哪個地方擦撞到我的車子,我不清楚。」、 「我踩煞車後,公車還往前方開了10到20公尺後停下來,我 本來以為他要下車處理,我就下車,結果公車有乘客下車之 後,他又開走了,我就將車牌號碼記下來,打電話報警。」 、「我在自己的車上聽(擦撞聲)是很大聲,公車的引擎聲



音比較大,但是我的車子葉板裡面大燈的燈架都斷裂了,力 道不輕。」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警員溫柏榆到庭所證:「 (我到現場後,)看到剛剛在庭證人(張覲柔)的車子停在 停車格,但是頭部朝外,車子有點歪歪的,她的車子左前保 險桿有損傷,是新的擦痕,她說有1 臺公車與她有擦撞,事 後公車就開走了。」、「依照車主說的公車車號,請公司聯 絡駕駛,公司表示該駕駛仍然在行駛中,不方便接電話,後 來公司有聯絡到,駕駛就直接開公車到我們派出所來。」、 「(兩臺車擦撞痕跡)高度是一樣,兩臺車子的擦撞痕跡也 是新痕跡,黑色轎車的擦撞痕上有一些白色及藍色的物體, 白色占大部分,公車上的擦撞痕跡有貼一個廣告紙,廣告紙 也是白色占大多數。」等語無違,並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衡酌張覲柔已與 異議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可憑,其與異議人並無 怨隙,尚無自陷偽證刑責而任意誣指他人之理,所證內容既 與車輛擦撞痕跡、警方之查獲經過相符,自是信而有徵。異 議人雖辯稱:其從右後照鏡看到張覲柔在路邊停車,其駕駛 之車輛並未與張覲柔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云云,然與前揭客觀 事證顯然不符;由其在車輛前行時,猶刻意觀看右後照鏡, 注意路邊車輛之舉動,且時間非短,以及張覲柔所證:「他 沒有否認(撞到),只是說當時沒有感覺到撞到我,我與對 方談話時,他有答應要私底下和解……。」等異議人事後反 應,反足徵異議人主觀上已知悉肇事之事實無誤。異議人在 此情況下,未為任何處置,直至張覲柔報警始至警局說明, 其主觀上有逃逸之意,亦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所載裁罰標準予以裁罰,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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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