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七四八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簡國鴻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七四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消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 萬元,約定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 八按月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者,加倍計付。詎 料借款人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其餘部分竟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 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世輝 法 官 徐麗瑩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張世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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