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760號
PCDM,100,交聲,1760,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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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76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映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100年5月20日所為
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映勳於民國100年4月 8日下午 5時44分許,騎乘牌照號碼358-CNG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路與安慶街口處,因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執勤警員於同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旋遵期到案陳 述意見,然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 洲監理站審查後,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道路交通之違規行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00年5月20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裁 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 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極可能不在現場,因當日 5時30 分至40分間,其才剛從蘆洲加油站離去,當下路過此路口, 並無任何違規印象,且警員未錄影照相存證,舉證不足,令 人不服,為此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 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除 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 3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固 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惟刑事訴訟係國家對特定人之特定事 實,責由法院為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存否而進行之程序,法院 與被告乃係裁判者與被裁判者之關係,是刑事案件之本質係 對人民之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予以限制甚至剝奪,國家乃設 有刑事訴訟程序以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並以實體真實、法定 程序與法和平性為其三大目的,對於具體刑罰權之存否,則 以嚴格證明法則、傳聞法則等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並以嚴



謹而慎重之正當法律程序確保實體正義;反觀行政裁決機關 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對應受處分人所為之處罰,其法定性質 既屬行政罰,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本質係屬行政事件,著毋 庸疑,而就行政事件之事物本質言,其具有權力規制作用性 高、案件反覆且頻繁發生、法益侵害性較小等重要特徵,故 其司法救濟如一概以嚴謹而慎重之刑事訴訟程序為之,則與 其本質尚有未盡相符之處,且「準用」雖係立法者之用法指 示,然仍須以準用者與被準用者間,二者事物本質相同或相 類似之部分,方有比附援引之基礎,是刑事訴訟法於證據章 所定,舉如第154條之無罪推定原則、第158條之2至第158條 之4證據排除法則、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法則及第164條以下 之證據調查程序等,即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 不合,應非法院受理有關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所得準用之 。再按舉發通知單之製作乃警察或公路監理機關居於統治權 之地位,告發特定用路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具體 行為所作成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受舉發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 ,除自行依期限履行該舉發通知單所科處之行政義務外,尚 須遵期到案陳述或聽候裁決,此對受舉發人而言,舉發通知 單無疑已對其產生一定之作為義務,倘未履行此到場義務者 ,裁決機關得逕行裁決,進而影響其實體權利(如據此決定 罰鍰科處之額度等),是舉發通知單自屬行政程序法所明定 之行政處分(即學理上所謂之「暫時性行政處分」,另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 103號裁定亦同斯旨可參 ),然舉發通知單雖屬行政處分,但對受舉發人之權利義務 尚未生終局之效果,而須迨受舉發人自動履行該舉發通知單 所科予之行政義務或裁決機關之裁決書作成後,受舉發人之 權利義務受規制狀態始生終局而確定之法律效果。至該裁決 書作成後,原舉發通知單對受舉發人所產生之權利義務規制 作用,既已被裁決書取而代之,則該舉發通知單究係溯及自 始失效,抑或裁決書作成後失其效力,仍應視裁決書是否維 持舉發通知單之認事用法而定;亦即,裁決書如與原舉發通 知單為同一內容之處分者,意謂該舉發通知單之認事用法俱 屬無誤,依行政程序法第 125條規定,原舉發通知單應自裁 決書作成之日起失其效力;倘若裁決書認原舉發通知單形式 上或內容上有瑕疵,惟該瑕疵並非明顯重大,亦非輕微而不 影響舉發內容者,裁決機關如撤銷該舉發通知單並自為決定 時,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條規定,該舉發通知單應溯及自始 失其效力。準此,毋論裁決機關是否維持原舉發通知單之舉 發程式及內容,該舉發通知單至遲應於裁決書作成時即失其 效力,是在法院受理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中,原舉發通知



單本已失其行政處分之效力,遑論該舉發通知單在司法救濟 程序中受有何行政處分適法性之推定(即行政處分公定力、 公信原則或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按此等原 則均誤將行政作用法與行政救濟法混為一談,導致行政爭訟 舉證責任在違反法律保留下產生倒置效果,而牴觸憲法位階 之法治國原則,殊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摒棄毋用)或實質證 據力之適用,惟該舉發通知單雖屬親身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 或交通監理人員所製作非具職務例行性之書面陳述,而屬傳 聞證據,然揆諸上揭說明,仍得作為法院審認受處分人有裁 決書所載交通違規事實之佐證資料。另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 責任之分配,現今學說與實務已不採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 而係承認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對等性觀念,認行政救濟程 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程序上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故而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 136條即明 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申言之, 行政訴訟之審理既採職權調查主義,並無證據提出責任,故 所謂之舉證責任即係客觀舉證責任,乃指經法院審理結果, 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其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 果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此既 係法院在自由心證已無法盡認定事實之功時出現,故而當證 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 作之空間,又負擔處分因有依法行政之高度要求,原則上應 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 不能任意移轉予受處分人負擔,惟為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 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 當事人協力義務等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 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此並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 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9條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 3條雖規定聲明異議事件之 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然現今行政訴訟相關法制既已完 備,且上開法文既明定為「準用」,則就與前揭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相抵觸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矧若依刑事訴訟法有 關證據法則之規定,則行政機關就異議人有違規事實所須負 之舉證證明度即應更高,而須達到一般人均能確信,且無合 理懷疑之程度,此與道路交通事件具有行政事件之本質顯難 謂相契合。復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交通違規聲明異議事件中 ,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有其不 可替代性,證人就渠目擊受處分人處分要件事實所為指認之 供述證據,如綜合渠於案發當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確 能對該受處分人觀察明白、認知受處分人行為之內容,該事



後依憑證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供述客觀可信,於供述過程 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等,均已排除,渠供述 即非不得採為證據。質言之,行政機關對於用路人之行為有 所處罰,必須先舉證證明行政機關業已踐履相關正當法律程 序,且受處分人應受處罰之交通違規事實存在,惟行政機關 對於前開應為舉證證明事項,法院非不得以依法執行交通勤 務之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使渠就親歷事實提供 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倘異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 前開事項,猶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即須就 其所辯提出反證,事屬當然。再參諸道路交通違規處罰事件 所需之蒐證狀態多稍縱即逝,且除當場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外,事後通常難以舉發人以外之其他證據方法還原現場 真實狀態,而現場舉發之警員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 與秩序之維護,並就違規行為為告發等公權力之公務員,倘 逕予否定渠證人適格,恐有礙於真實之發現,且悖於道路交 通安全與秩序維護之目的,況以舉發警員為法院證據調查程 序之證人,不但得令渠承擔具結之義務,異議人尚得對之為 對質詢問,確保異議人之程序參與機會。準此,舉發現場之 警員在法院受理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中,應仍具有證人適 格。又法院對於舉發警員證詞真實性之評價,即證據證明力 部分,除如有相當事證可認該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所體認察 知之處分要件事實顯屬錯誤或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 該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違法失職或濫權等情事,而得認該證 人所見聞之事實無足為憑,不予採信外,法院本應依調查所 得,綜合全卷事證,而在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下,為渠證言 證明力之評價。惟按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 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 ,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 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 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 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 ,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 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 ,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 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 、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 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等不同, 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 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4387號、99年度臺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證據之證明力,依法係委由法官評價,由法官本於生活經 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 信之心證。是以,心證之形成,由來於證據資料之綜合推理 作用,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 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取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 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 別評價,或針對證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 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 ,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再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 ,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 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以對事實發生經過之關鍵事項所 為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95 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足資覆按。況人之記憶有限, 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 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當不得因指 述之細節稍有不同,逕認渠證言均不足為採,合先敘明。四、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 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 ,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項 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 燈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 6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各有明定。再按本條 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 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 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 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亦有明定,基此法律保留之授權,而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 車種類別為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而前揭處理細則



第44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 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 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 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且一律依上揭基準表所定之金額處以 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 ,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 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 不許,此據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511號解釋闡述甚明。五、經查:
(一)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吳宗銘於本院100年8月23日調查時結稱 :「(你於100年 4月8日在何單位服務?)三重派出所」、 「(當天下午5點至6點間,在何處與何人執行何勤務?)當 時執行巡邏勤務,一個人服勤,在三重派出所轄區」、「( 本件舉發經過之詳細情形?)我騎機車巡邏到正義北路與安 慶街口時,正義北路行向號誌為紅燈,安慶街行向則為綠燈 ,我的行向是正義北路上往自強路方向,前方有騎士騎乘35 8-CNG 號重型機車闖紅燈,該騎士是與我同行向的,他騎在 我前面,然後正義北路直行往自強路方向闖越紅燈,我去追 該騎士攔車,他跑給我追,右轉雙園街,到自強路的時候就 逃跑,我就記下該車車牌號碼,逕行舉發」、「(對於你所 舉發違規當時之車輛車種、廠牌、車型、車身顏色及外觀, 有無印象?)好像是白色的重型機車,廠牌我忘記了,外觀 沒有印象,但是是一個年輕的男子騎乘的,沒有載人,有戴 安全帽」、「(你是否可以辨識在庭之異議人即為本件你所 舉發之違規行為人?)我沒有辦法辨識,因為他有戴安全帽 ,異議人的身形有符合,面孔我無法辨識」、「(當時違規 車輛的車速為何?)騎的很快,所以我沒有追到他」、「( 請確認你發現異議人闖紅燈時,你在照片中所處之位置〈提 示卷頁第15、16頁照片,並令其辨認〉)以藍筆在第15頁照 片圈註並簽名」、「(你是依憑何項事實而判定異議人有駕 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因為當時我是同行向在異議人的後 面,我們相隔大約5、6臺機車,他闖紅燈時我就追,此時紅 燈號誌已經亮一陣子了,大約有5、6秒了」、「(你發現異 議人駕車違規時,你與異議人之間是否有任何車輛或是障礙 物遮蔽你的視線?)沒有,我和他之間沒有任何物體阻隔」 、「(請問你舉發違規當時路口車流量、氣候、天色及現場 照明各如何?)一般車流量,氣候晴天,天色還有一點亮, 現場路燈還沒有亮」、「(異議人當時駕車通過該路口時, 有無為先停等之動作?)他是直接騎過去」、「(你如何確 認你於本件舉發過程無任何誤判、錯認或事後回憶無記憶缺



漏之情形?)因為在追他的過程,我有看到他的車牌,他逃 走之後,我馬上用筆寫下車牌,並當場用警用電腦查詢車主 」等語明確,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0年5月6日新北警重交申字第100 0024144號書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0年 7月12日北交工字 第1000715177號函文及所附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舉發交通違 規路口全景彩色照片、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列印資料等件 在卷可資佐憑,異議人亦自承其於警員舉發交通違規當日, 有騎車經過該交岔路口等語,顯見證人吳宗銘係於天氣晴、 傍晚自然光線、視野良好、車流量一般,證人與異議人所騎 乘之機車間並無其他障礙或遮蔽物,而在路口號誌運作正常 ,且無其他物體堪以遮蔽號誌下,以充分之時間,距案發路 口號誌與異議人斯時所在不遠而可輕易目觀之距離,用目視 觀察之執勤方式,瞭解該路口之號誌燈號運作與時相交替變 換情形,確實掌握異議人之行車動作與動線,察知異議人所 騎乘之上開機車,在其行向交岔路口之紅燈號誌未變換為綠 燈前,即逕行超越路口停止線,而有闖越該紅燈號誌直行之 違規情事,復以人車緊盯方式,在後方試圖攔停異議人未果 ,而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乃立即記明異議人機車之牌照 號碼逕行舉發,是證人吳宗銘既親眼目睹異議人騎車行經該 路口闖越紅燈號誌直行,並對事發經過到庭證述翔實,渠對 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確有明確之目擊與印象,本件因視 覺錯移致生誤判之可能性亟屬低微,益徵上開證人於舉發當 時確已目睹、體驗異議人駕車行經該路口確有闖紅燈直行之 行為,渠所認知之事實並未有何違誤之處,所述亦與常情事 理未相背悖,當非基於猜測或誤認而舉發異議人之闖紅燈行 為,況證人吳宗銘當時係在上開路口附近執行轄區巡邏勤務 ,而非擔服交通稽查勤務,異議人苟非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 事,衡情證人吳宗銘豈有可能無故恣意追趕試圖攔停異議人 ,徒惹不必要之事端,亦徵本件舉發警員執法之嚴明,並無 公權力濫用之情,復衡諸該證人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渠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 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 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異議人或以虛構 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自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之理 ,且異議人亦未曾主張或陳明警員吳宗銘與其有何糾葛怨隙 ,另遍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該證人之前 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 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是證人吳宗銘固為本件發覺 及製單告發異議人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然揆諸上開說明,



渠在本院受理本件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 格,且渠就親身經歷體認之事實為陳述,明確證稱異議人騎 乘前揭機車,於案發時、地確有闖紅燈直行之交通違規情事 至明,渠所述內容尚無不合情理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且依 當時天候、視線、路況與號誌時制設計等客觀狀況,亦無任 何錯看或因視差誤判之虞,上開所述當可採信,而得採為本 院判斷之參據。綜此,足認異議人於100年4月8日下午5時44 分許,騎乘牌照號碼 358-CNG號白色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 市三重區○○○路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正義北路與安慶街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尾隨在後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勤警員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 乃於同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 通知單逕行舉發之,嗣異議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旋遵期於 應到案日期(100年5月8日)前即同年4月21日到案陳述意見 等事實,咸屬信而有徵。異議人雖徒執己見,空口濫事爭辯 ,然尚不足動搖該證人結證之憑信性,復未能適時提出足以 推翻原處分之具體客觀事證為憑,是其所辯,自無可採。(二)異議人另要求警員應提出照片或錄影等資料佐證其違規云云 ,惟考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差異甚大,復多為瞬間即 逝之行為,若強制要求交通違規之舉發應全面利用科學儀器 ,以取得證據資料為憑,則非但所費不貲,亦有執行層面實 際上之困難,衡諸成本效益考量,殊屬過苛之要求,況且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交通違規之舉發,除同條例第7條之2 第1項第7款係規定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外,並未採取 法定證據主義,法院自不得在法無明文下,另設此等證據方 法之限制,是若現場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經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 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此已敘明如前。從而,異議人究有無闖 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自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狀,依證據法則 之調查方法進行必要之調查。又按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 駛人違規闖紅燈之行為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 間,通常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 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乃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當場舉發 違規,以警員親歷無誤之認知與判斷為已足,並無須另有其 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攝錄影像等 ,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乃因執行交通職務之公務員, 係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對象係不特定 之用路人,故其立場多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除有



其他具體事證之例外情形外,尚難逕認其有故意誣陷或立場 偏頗之虞。本件原處分機關及舉發警員雖未能提出異議人前 揭駕車違規闖紅燈之採證照片或攝錄影等影像畫面至院供參 ,惟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違規闖越紅燈 直行,經警試圖當場攔截猶屬不能等事實至屬明確,是揆諸 前開說明,異議人此部分所辯當屬誤會,且其不反思己騎乘 機車恣意闖越紅燈,將肇致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可能受害之高度危險,猶執似是而非之語強詞置辯,容非 健全法治社會所應有之正確觀念與態度。另按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 7 條固有明定,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 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 ,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亦 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75號解釋意旨可參,又駕駛人駕駛 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此非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 定有明文,亦為一般用路人所已週知者,且異議人既已考領 駕駛執照,並親自參與交通運作,本應知悉且有遵守上開規 定之義務,是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 規定之闖紅燈行為,彰明較著,縱令異議人係一時疏忽未察 而為之,惟揆諸上開說明,猶不得因此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 之責,特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院綜合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後,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上揭舉發程序與 內容,殊難謂有何違法疏誤之處,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核無不當,異議人既未能提 出對其有利之具體客觀事證供本院調查,徒以一己之見,空 言置辯,信口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2項、第89 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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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