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73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董沈緣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12月4 日以板監裁字
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 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 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 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 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又按「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 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 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明 確。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 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 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 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 。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是從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 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仍記載為臺北縣新莊市○○○路轉進 瓊泰路,然後再由瓊泰路左轉進入景德路,騎到景德路544 號前1 棵樟樹下被員警攔下,說伊違規闖紅燈,但伊向後看
,紅燈下的車子均未啟動,這樣算闖紅燈嗎?再者,警員於 民國97年1 月20日填單,卻要伊97年1 月5 日繳款,這樣對 嗎?且逾期未繳,應該要有通知單或照片,異議人是直到10 0 年3 月22日才收到第一張通知單,真的很冤枉,爰聲明異 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董沈緣於97年1 月20日晚上7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EN-766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 莊市○○路行駛行經瓊泰路與景德路交岔路口時,於管制燈 號為紅燈時,違規左轉至景德路,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 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以其有 「闖紅燈(瓊泰路左轉景德路)」之違規行為,掣單當場舉 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4 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 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有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 查異議人董沈緣自90年1 月9 日起即設籍於「臺北縣新莊市 ○○路38巷13之2 號」迄今,而本件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 於97年12月12日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董沈緣之戶籍地址即「 臺北縣新莊市○○路38巷13之2 號」,惟未獲會晤受送達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將該 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新莊郵局營業股,並作送達 通知書2 份,1 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 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之事實,有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董沈緣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存卷可憑,故 本件裁決書已於97年12月12日發生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董沈緣 之效力。再按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 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 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 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款第2 目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 係位於新北市○○區○○路三段116 號,異議人董沈緣住所 地址則位於新北市○○區○○路38巷13之2 號,是其非居住 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 ,依前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款中之「 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因異議人居住於新莊區,需扣 除在途期間2 日。是上開裁決書於97年12月12日發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加上在途期間2 日,則其異議期間應於98年1 月
3 日屆滿,因該日為週六假日故順延至98年1 月5 日,詎異 議人竟遲至100 年5 月1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異議之 聲明,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章戳之聲明異議狀1 份 附卷可憑,是異議人就本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顯逾法定不變 期間,其異議權已經喪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 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況即便再就本件實體言之,異議人董沈緣於本院訊問時雖一 再辯稱:其係綠燈左轉景德路云云。然查,證人即舉發本件 違規之警員侯辰儒到庭結證稱:「當時勤務是在新莊的瓊泰 、景德路口,那裡有很多紅燈左轉的違規人,是瓊泰左轉景 德路,因為瓊泰路是單行道,我們固定勤務會去那裡取締交 通違規。97年1 月20日下午7 時20分我們是在瓊泰、景德路 口,算是站在景德路上,違規人通常因為景德路是單行道, 紅燈的時候看對向沒有來車的話,會直接左轉到景德路,紅 燈的時候因為瓊泰路雙向都是紅燈,景德路是單行道,所以 紅燈的時候看對向沒有闖紅燈的來車的話,就會闖紅燈左轉 到景德路。我們當時看到異議人騎乘HEN-166 號機車,沒有 停等紅燈,直接闖紅燈左轉景德路,我們站在景德路的路口 上,看斜對角的瓊泰路的來車,我看到異議人闖紅燈左轉景 德路,就依規定攔停告發。(問:你當時將異議人攔下的地 點,距離瓊泰路與景德路口大概有多遠?)大約2 公尺左右 。我們站的地方可以看到瓊泰路的號誌燈是紅燈,我們依規 定攔下違規人後,會請違規人回頭看他轉過來的燈號確實是 紅燈,讓他知道我們確實是因為他違規所以攔停他。(問: 你當時請異議人回頭看他過來的燈號,當時異議人有無說什 麼?)告發的時間距離現在有點久了,我真的記憶沒有這麼 深刻。(問:異議人表示她當時左轉到景德路後,直到544 號1 棵樟樹下被警察攔下來,她當時回頭看紅燈下的人還未 啟動車子,且她被攔下的地方距離十字路口至少有40台尺左 右,對此有何意見?)違規人她回頭有看到紅燈下的人還沒 有啟動車子,就表示紅燈下面的騎士是守規矩停等紅燈的, 她認為我們距離那個路口有40台尺,我不知道這樣的距離是 多遠,基本上我們告發違規一定會看到號誌是紅燈的話才會 攔停告發,如果民眾覺得我們告發有異議的話,我們也會請 她馬上提出異議,我們也會請她立刻回頭看號誌是紅燈才告 發,如果有模糊地帶不確定的情形類似搶黃燈的話,我們會 口頭訓誡不會告發。(問:本件異議人騎機車沿著瓊泰路要 進入瓊泰路與景德路口,在她騎機車越過路口的停止線的當 時,你的視線有注意看著她的機車嗎?)確實有注意看著號 誌燈,也有看到她的機車越過停止線闖紅燈進入景德路等語
」(見本院100 年9 月23日訊問筆錄)。是異議人於上揭時 、地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景德路交 岔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在行車號誌為紅燈的狀 態下,左轉至景德路而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堪認定。異議 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於實體上亦洵無理由,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