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0年度,152號
PCDM,100,交簡上,152,201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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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5 月
24日100 年度交簡字第2221號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0 年度調偵字第52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秋雄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秋雄未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9年6 月8 日2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GBA-112 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沿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往西方向直行,而於行經該 路段129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秋雄竟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本案機車車頭遂不 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黃秋貴所騎乘車牌號碼681-DFV 號重型機 車後車身,致使黃秋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 第3 、4 肋骨骨折、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等傷害。黃秋雄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 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秋貴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秋雄就證 據能力均未曾表示任何異議或爭執,且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或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秋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秋貴、證人莊明漢於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 區99年7 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採證照片15張在卷可 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實



乃交通安全之基本常識,被告既騎乘車上路,自當知悉前開 注意事項且應隨時遵守,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方致本案機車車頭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機車 之後車身,是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 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方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3 、4 肋骨骨 折、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查被告未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即駕車肇事因而致 人受傷,除據被告於警詢時即已陳明在案外,並有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自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 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並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所不爭執,故被告所為符 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減輕其刑,並因其同有刑 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四、本案經原審詳察後,以被告黃秋雄過失傷害之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機 車駕駛執照之情,致未就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原審判決既有上揭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 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參,暨其就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黃秋貴所受傷 勢情形,與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黃秋雄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 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 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劉 安 榕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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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