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5903號
PCDM,100,交簡,5903,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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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詮洲原名顏良成.
      宋湘忠
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緝字第1929號、100 年度偵字第20398 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詮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湘忠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三行部 分補充、更正為:「宋湘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 年度易字第八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 二三九二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十二 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緣顏詮洲( 原名顏良成)未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仍於一百年一月十 八日晚上某時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湘忠之警詢 筆錄、告訴人黃芯筠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承辦警員羅健 榮於偵查時之證述、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一份。」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 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三十 三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此之所謂「犯人 」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 ,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 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 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 度臺上字第七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顏詮洲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宋湘忠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 頂替罪。又被告顏詮洲未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一節,業據被告顏詮洲於偵查時供 明在卷(見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 ,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一份在卷 可按,是被告顏詮洲無駕駛執照,仍駕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



黃芯筠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宋湘忠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 被告宋湘忠係於上開頂替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 發覺前,即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偵查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供承上情,進而接受裁判,此有一百年三月 二十四日被告宋湘忠偵訊筆錄在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 之。本院審酌被告顏詮洲於駕車肇事後推由他人出面為其頂 替;被告宋湘忠意圖使實際駕駛人顏詮洲隱避而頂替之犯罪 動機、目的,所為對犯罪偵查進行之正確性致生影響,妨害 真實發現,自應各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 受傷勢、被告顏詮洲過失之程度,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或與之達成和解、被告二人之品行,及渠等於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非甚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 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 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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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