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5803號
PCDM,100,交簡,5803,201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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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5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前科紀 錄,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且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枉 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0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大,顯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未能充分尊重他人之生命安全,行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 月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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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