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5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至第5 行「於民 國96年7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更正並補充為「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 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瑞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部分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7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 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以致於發生交通事故,危害公眾行車 安全,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