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06年度,57號
CPEV,106,竹東簡,57,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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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57號
原   告 徐佳禾
      張榮助
被   告 江倚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5 月間向裕融公司貸款新臺幣( 下同)388,000 元購買福特2626-M7 號轎車1 台,並請原告 2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事後被告僅繳款2 期即未再繳款;又 系爭貸款每期應繳納10,412元,共48期,原告至105 年12月 26日止共計為被告清償434,005元(誤載為433,844元)(包 含第2、3、4、6期之貸款,分別為10,412元、10,412元、10 ,609元、10,412元,及結清金額392,160元(其中30元為匯 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償 之款項。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4,005元(誤載為433,844元),及自105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曾替被告代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第2 、3 、4、6期貸款,分別為10,412元、10,412元、10,609元、10 ,412元,及結清款392,160元(其中匯費為30元)乙節,業 經提出存摺明細、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4至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還款明細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 法第739 條、第74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 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亦為民法第281 條第1 項所明定。本 件被告積欠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之第2 、3 、4 、6 期貸款(分別為10,609元、10,412 元、10,412元、10,412元,計41,845元)及結清款392,130 元,加計匯費30元部分,既已由原告依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 完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連帶保證人代位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4,005元(41,845+392,160 =434,005),及自免責時起即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4,005元(誤載433,844元, 原告於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明請求之金額包含繳 清之金額392,160元(含匯費30元)及代繳之第2、3、4、6 期貸款,分別為10,412元、10,412元、10,609元、10,412元 ,見本院卷第20、21頁),及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自應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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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