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7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酒精測 定紀錄表」更正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瑞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吊銷,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其前亦曾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交簡字第622 號判處拘役20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已難認素行良善,如今復犯本件,顯見其前 刑之宣告、執行對其並未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駕駛車種 為輕型機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 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158號
被 告 張瑞來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73巷7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 簡字第622號處拘役20日確定,於民國99年1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8月3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359號飲用酒 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 同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DY-425號重型機車,欲返 回其新北市○○區○○路3段73巷7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19 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03巷4號前,為警攔檢 ,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來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記錄表、公共危險(醉態駕駛罪)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 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 ,另一方面主要對於駕駛人之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 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 駛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 響甚鉅。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 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 9號函足參。本件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 毫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藥酒致不能安全駕 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宣 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