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5691號
PCDM,100,交簡,5691,201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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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得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5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得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4 行「於100 年11月2 日凌晨2 、3 時許」之記載,應補 充更正為「於100 年11月1 日晚間11時許起」、第5 行「竟 仍駕駛車牌號碼」之記載,應補充為「竟仍於100 年11 月2 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倒數第1 、2 行「結果發 現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毫升195.8 毫克,換算成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測得 其血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195.8 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 為每公升0.97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廖得貴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而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前已因 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 交簡字第965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參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血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 195.8 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97毫克),顯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行駛於 道路上,並與員警邱埕緯所駕駛之巡邏車發生擦撞而肇事, 幸未致他人受傷,惟仍已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酒 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頗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423號
被 告 廖得貴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89巷5
弄5號2樓之1
居新北市三重區○○○○街16巷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得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 交簡字第965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民國97年8月2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未能記取教訓,於100年 11月2日凌晨2、3時許,在基隆市某店面內飲用酒類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 2863-QT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往新北市三重區○○○○街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112巷口,因酒後駕車影響其駕駛能力之情形下,不慎 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警員邱埕緯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4969-TJ號巡邏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廖得貴送往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進行抽 血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毫升195.8毫 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廖得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邱埕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生化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一分局交通分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一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粘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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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