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5677號
PCDM,100,交簡,5677,201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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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3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前科部分補充:「林文奇 於民國82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經執行 後,於89年假釋,後於假釋中因違反著作權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 月,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年,與其再 犯之違反著作權之案件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後,2 案 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7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之情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罔顧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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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