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5623號
PCDM,100,交簡,5623,201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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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5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魏嘉偉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 判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猶不知悔改,此次復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一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0.79毫克,顯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路 ,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致肇事,危害交通安全,及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褘 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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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