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5597號
PCDM,100,交簡,5597,201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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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得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0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得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判決明知判處 罰金20,000元」更正並補充「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盧得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 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27 號判處 罰金銀元20,000 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且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5 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 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暨其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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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