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59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竟仍於民國10 0 年8 月3 日20時許起」、「不慎與倪來松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8U-5699 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分別更正為「竟仍於民國100 年8 月3 日8 時許起至同日 21時30分止」、「不慎與倪來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U-5699 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其本身受有多處骨折、挫傷等傷害 」,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調 解書)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 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竟於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亦明知其係無照駕駛,尤罔顧 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且呼氣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683 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應予非難;又被告因此與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 發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自己受有左側第七肋骨骨折, 左側顴骨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嚴重傷害,此有行政院衛 生署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可按;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復所幸本件交通事故未對被害人倪來松造成身體 上之傷害,再其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新北市新莊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調解書)1 紙可佐,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情節,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水泥工而 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100 年度偵字第25924 號卷第 2 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924號
被 告 王政宏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42巷11之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宏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0年8月3 日20時許起,在其工作之新北市永和區某不詳工地內飲酒, 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於同日22時 許起騎乘車牌號碼HEP-88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2 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往中山路路段時, 因酒後意識不清,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倪來松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8U-5699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經通報由救護人員送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救 護,並對其血液鑑驗,測得血中酒精濃度達336.5mg/dL(換 算呼氣值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83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政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幀、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
表、酒精濃度抽血檢驗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供述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