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年度速偵字第五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永能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一百年度交簡字第二四三0號判決判 處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確定,甫於一百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 於本件尚未構成累犯),猶未知所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對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九 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服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369號
被 告 王永能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信義區○○○路○段509巷7
弄臨37號
居新北市○○區○○街215巷8弄16之
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 37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7月2日至 101年7月1日,嗣後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43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 元確定,於100年10月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0 年10月1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快炒店內飲用 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 牌號碼LF7-153號重型機車行駛,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2段橋頭1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當 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 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查。又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 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就醫 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 ,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單位mg/L)乘以 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單位mg/dL),又當呼氣濃度 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 當呼氣濃度達0.50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 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75毫克時, 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 呼氣濃度達1. 0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 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08月05日(88)北總內 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05月18日(88)法 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 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 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標準等語。本案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經以酒精 測定器測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揆諸上開 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云綺
鍾維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淑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