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昕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5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昕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罰金銀元2 萬元確定」之記載後應補充「,於民國92年6 月17日罰金繳 清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第4 行「於民國97年 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97 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第7 、8 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之記載,應補充為「竟仍於同 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倒數第3 行「嗣於同日下 午5 時25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5時5 分許」、倒數第1 、2 行「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之記載 ,應補充為「經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昕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2 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 險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罪刑確定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雖未發生交通 事故,但仍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299號
被 告 呂昕穎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73巷47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昕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 交簡字第86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復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15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下 午5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 碼QU3- 232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73 巷47之2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2段與龍興街口,為警攔檢查獲,經檢測其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昕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數次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卻不知悔悟,罔顧他人及自己生命財產安全 ,又酒醉駕車,惡性非輕。請從重判處有期徒刑5個月,以 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絲漢德
吳秉林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