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耐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梅耐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 衡檢測紀錄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梅耐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 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1毫 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 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又其前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411 號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已難認素行良善,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商而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 頁) ,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037號
被 告 梅耐青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仁愛區○○○路133巷5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1段13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耐青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 板橋區附近之星聚點KYV 內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猶貿然騎乘車牌號碼685-JAE 號重機 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1 段137 號居所。嗣於同日 凌晨2 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文昌街口前, 為警攔檢,經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內 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梅耐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 1 份附卷足資佐證。又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 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 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遂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 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 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釋明確。再就醫學文 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 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 或0.05%)即 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0毫克時( 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 則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 響駕駛之狀況,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於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
可據。從而,揆諸前開說明,並參以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1毫克等情,足見被告於騎車之始及檢測當時均已因 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綜合上證,被告罪嫌應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