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耀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耀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註銷;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 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6毫克,已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其前亦曾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887號判處罰金新臺 幣20000 元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已難認素行良善,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而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暨其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374號
被 告 許耀坤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8號3樓之1
居新北市蘆洲區○○○路23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耀坤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887號判決處罰金新台幣20,000元 確定,嗣於97年11月6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00年10月21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親戚 住家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自上述地點騎乘車號BVO-481號重型機車,而於同日0時13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車路頭街,為警執行攔 檢勤務後發現,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發現許耀坤呼氣中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耀坤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紙附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 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 損,另一方面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 視力的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 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酒精對中樞神 經系統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 成正比,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以上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酒精濃度呼氣已達 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為足 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 (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本件被告之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6毫克,顯已超過上開標準,被告駕
車時之注意能力及操控力較平常薄弱,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智評
陳宗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