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5467號
PCDM,100,交簡,5467,2011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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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5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於民國100 年10月2 日18、19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於民國100 年10月2 日15時許起至19時許止」、倒數 第2 行「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為 「經警於同日22時5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王秋堯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貧寒之生 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 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屬動 力交通工具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 但仍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 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052號
被 告 王秋堯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路○段260巷2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秋堯於民國100年10月2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 ○○路○段260巷2號4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391-JCG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137號搭 載其妻返家,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137號前,為警攔停,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81毫克,因而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秋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 凱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怡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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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