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5461號
PCDM,100,交簡,5461,201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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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富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富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 「仍於翌(16)日2 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仍於10 0 年10月16日凌晨2 時40分許」、倒數第3 行「嗣於同日2 時55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0 年10月16日凌 晨2 時55分許」、倒數第1 、2 行「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為「為警攔檢並於100 年10月 16日凌晨3 時22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曾富漢前於100 年7 月10日甫因酒後駕車觸犯公 共危險罪為警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偵字第2094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繫屬審理中(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 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仍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惟仍已危害 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 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資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229號
被 告 曾富漢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7巷4號
居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4巷5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富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00年8月2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094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907 號審理中。猶不知悔改,於 100年10月15日22時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路上之錢櫃 KTV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6)日 2時許,自上址 駕駛車牌號碼 4475-DN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24巷51號居所,嗣於同日2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與員山路口,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富漢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美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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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