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5423號
PCDM,100,交簡,5423,2011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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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匹 吉THI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年度速偵字第五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匹吉(THIANGPHKDEE PHICHIT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匹吉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 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係 來台工作之泰國籍勞工,在台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罪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因知所 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182號
被 告 匹吉(THIANGPHKDEE PHICHIT,泰國籍) 男 26歲(民國74年2月16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9號
護照號碼:C986190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F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匹吉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 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49號之某工廠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後,仍騎乘車牌號碼 272-BMA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 18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39之1號前,因 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低,而不慎與鄭明宗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 8295-A2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匹吉受傷)。嗣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以呼氣測得匹吉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匹吉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鄭明宗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 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紙及現場照片11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溫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靜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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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