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萬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5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萬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竟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19時1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17時30分許起」、第4 行「 仍騎乘車牌號碼」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19時 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倒數第2 、3 行「經當場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警於同日19時44分許 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湯萬和前有妨害公務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任台電電器人員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顯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 ,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341號
被 告 湯萬和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59巷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萬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314巷雜貨店內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ARX-276號重型機車 ,欲返回新北市○○區○○路359巷3號住處,嗣於同日19時 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94巷底,為警攔檢,經 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值為每公升0.65 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湯萬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超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