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5391號
PCDM,100,交簡,5391,201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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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漢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4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漢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5 行「猶騎乘車牌號碼GII--531號」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猶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GII-531 號」、第5 行 「嗣於同日20時4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0時 28分許」、倒數第2 、3 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記 載,應補充為「經警於同日20時4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徐漢添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 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 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 每公升0.8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屬 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 ,但仍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 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398號
被 告 徐漢添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路795巷2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漢添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8月24日18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三元市場附近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GII--531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20時44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街7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漢添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而其飲酒後騎車,為警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8毫克乙情,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 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季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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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