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5375號
PCDM,100,交簡,5375,20111104,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國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聶國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民國100 年 1 月4 日下午」應補充為「民國100 年1 月4 日下午2 時許 」;證據欄增列「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 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後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 具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