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5372號
PCDM,100,交簡,5372,20111107,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6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林永輝 於民國100 年10月1 日11時許至同日13時19分前之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之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773-JT 號自用小客車所停放之位置擋住他車,而於同日11時許至13 時19分前之某時許,下樓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他處停放 ,惟不久旋因擦撞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輛,為當地民眾通報 警方到場處理,經警於同日13時21分許至現場後發現其昏迷 於駕駛座,且上開自小客車之引擎亦尚未熄火,方將其救護 至該自用小客車外,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 毫克,始悉上情。」;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 衡檢測紀錄表1 紙、現場照片8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黃琮榆之職務報告1 紙、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 紙」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永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 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5毫 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且本件已與其他停放於路邊之車輛發生擦 撞,致生損害於他人,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 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保全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酒精 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286號
被 告 林永輝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2段1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輝於民國一○○年十月一日下午,在新北市○○區○○ 路其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嗣因其所駕駛之一七七三─JT號自用小客車擋住他車 ,林永輝雖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十三時 許,駕駛前開小客車,準備開至他處停放,旋因擦撞停放在 路邊之車輛,經警獲報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一‧一五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永輝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 炎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