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5232號
PCDM,100,交簡,5232,201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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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武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342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武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武俊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96年8 月13日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787號判決處拘役 56日,減為拘役28日確定;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於97年7 月10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3296號判決處拘役59 日,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均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於100 年8 月12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3 段工作處所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已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號MH9-511 號重型機 車,欲返回新北市鶯歌區○○○路155 之4 號6 樓之1 其居 所,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途經新北市○○區○○路1 段32 7 號前,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擦撞許信輝所駕駛車號52 62-VH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許信輝未受傷),警方 據報前往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6 時7 分許測試其呼氣所含 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9毫克,始知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簡武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1 份。
㈢、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 ㈣、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份。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肇事現場及 車輛照片共10張。
三、核被告簡武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酒後不能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已顯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騎乘機 車,雖未發生致他人傷亡之交通事故,但已嚴重危害交通安



全,且其先前已有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猶不知警惕,再為 本案犯行,足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淡薄,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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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