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章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0779 號,原審理案號:100 年度交易字第990 號),而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章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於犯罪事實欄補 充:「廖章宏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㈡於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被告 廖章宏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 者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至事故現場處理之國道公路警察隊 第一警察隊警員楊偉達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此據證人楊偉達到庭證述屬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暨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以及被告於肇事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