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以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30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以芬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記載「周 以芬任職於孟唐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主任,平日需駕駛汽車 接洽業務,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第8 行補充記 載「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周以芬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李忠儒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交通事故趙市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 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 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查 被告周以芬係從事駕駛車輛接洽業務之工作,於本件車禍發 生之時,係駕車前往客戶處接洽業務,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是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自屬其業務行為,茲於執 行該業務時,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郭姿伶受有傷害,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 容有未洽,惟本院已於100 年10月20日訊問程序中當庭諭知 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已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對被告之防禦權保障應無不利 益,附此敘明。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之素行良好,並參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亦 有無照駕駛之違規情事,被告曾試圖與告訴人和解,惟因賠 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3081號
被 告 周以芬 女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57號
送達地址:臺北市○○路○段1之63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以芬於民國100年1月11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769 -DZ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路口,原 應注意變換交通號誌之際車前行進狀況,與他車保持適當安 全之車距,且依當時客觀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於上開時、地交通號誌燈號變換為綠燈之際, 未注意前方車輛是否確已向前行進,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而追撞前方由郭姿伶所騎乘之車牌號XYO-091號機車,致 郭姿伶摔倒在地並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姿伶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以芬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郭 姿伶之指訴,(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100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士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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