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946號
PCDM,100,交易,946,201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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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7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祥宇於民國100年1月5 日(起訴書誤 載為15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669-YQ號自用小 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往永和區方向行駛下橋,途經 林森路與永亨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左右側來車動態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及路況均良好,亦無障礙 物阻擋其視線,並無駕駛人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留意同向行駛在右側前方由徐竹卉所騎乘車牌號碼01 9-HLY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動態,亦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 隔行駛,遂不慎擦撞徐竹卉之機車左後車身,致徐竹卉人車 倒地,受有左膝內外側韌帶部分斷裂、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 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徐竹卉告訴被告王祥宇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 成民事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告訴人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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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