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雨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緝字第21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0 年度交簡字第516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雨龍於民國(下同)99 年11月18日晚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110-YN 自用小客 車,沿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駛 入同區○ 號○○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之安 全措施,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發現走錯路後,倒車下 越堤道至Y 形交叉路口,旋即左轉切入疏洪一路,欲沿疏洪 一路往同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方向行駛,適 有告訴人張正杰騎乘車牌號碼PL3-891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疏 洪一路往蘆洲市方向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致其所駕機車 車頭撞攔腰撞上被告吳雨龍所駕車輛左側車身,因而受有右 膝挫傷、擦破傷4 ×4 公分、右肩挫傷擦破傷5 ×5 公分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雨龍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正杰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褘 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