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1185號
PCDM,100,交易,1185,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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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翔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63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裕翔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 度板交簡字第430 號判處拘役30日,其於91年11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735 號判處拘役50日,其於92年 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2529號判處罰金銀元2 萬70 00元,其於93年3 月2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94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32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其於94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 交易字第53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01 號駁回上訴,嗣經同院96年度 聲減字第33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其於96年 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0 年9 月28日晚上7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 ○○路某工廠內食用含有米酒之藥燉排骨後。其明知服用酒 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 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 ,而當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8122-ZT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揭工廠處離去 ,嗣於同日晚上10時39分許,行經同上市○○區○○路與榮 華路口時,經警攔檢盤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 裕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翔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 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 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 ood Al 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 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一)BAC 到達百 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 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 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 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二)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 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 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 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 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 、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 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 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 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 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 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 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0.5 ,對駕駛 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 、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 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87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 1 紙在卷可參,換算為BAC 值為百分之0.174 ,且被告經警 實施「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 分,並停止30秒」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為「不合格」結 果,有警製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



卡各1 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黃裕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公 共危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無戒斷之決心,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 9 月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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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