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951號
CHDV,99,訴,951,2011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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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51號
原   告 蔡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林允誠
被   告 英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茂琳
被   告  傅茂琳
前二人         14樓.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99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肆仟伍佰叁拾壹元 及被告林允誠傅茂林均自民國99年6月24日起,被告英展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9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㈣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捌仟壹佰柒拾柒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肆仟伍佰叁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林允誠英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英展公司)之司機,平時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牌照號 碼048-GM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 告林允誠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5日下午,駕駛上揭營業 大貨車,沿彰化縣北斗鎮○○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於 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路、復興路、 興農路、斗苑路、中華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原應注意 汽車行使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 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來往車輛 ,於號誌轉換為綠燈時即貿然從斗中路內側車道右轉往中華 路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SR3-575號輕型機車同向 行駛於斗中路之外側車道,並在上址交岔路口等停紅燈,原 告於號誌轉換為綠燈時即往斗苑路方向行直行,待其見被告



林允誠駕駛上開貨車逕行右轉時,已然閃避不及,致遭被告 林允誠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撞擊,原告因而飛離上開機車,跌 落於路面上,並因之受有左側下肢壓砸傷、左側第四蹠骨股 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右小腿創傷性皮膚缺失、雙側大 腿、小腿、足踝之表淺傷等傷害,因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則向被告林允誠請求外,另依民法第188條及公司法 第23條規定向被告英展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傅茂琳請求連帶 賠償如下之金額:⑴醫療費用:共計支出新台幣(下同)11 萬6,858元。⑵後續醫療費用4,500元:原告因左側第四蹠骨 骨折,經醫生評估需花費1年復健,1年後拔除鋼釘費用約 4,500元。⑶減少勞動力共31萬6,766元:原告為東元實業有 限公司員工,月薪為2萬8千元,下班後至小吃店工作月薪為 1萬5千元,原告受撞傷急診住院,至99年2月22日復原上班 ,從98年7月15日至99年2月22日共計221日,其間不能工作 之損失為31萬6,767元(43,000元×221/30月=316,766元。 ⑷喪失勞動力部分金額為2,701,455元:原告受傷依台中榮 民醫院鑑定書所示,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之勞工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3項,第十一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殘害者。」減少勞動程度為38. 45%,而原告為55年10月5日出生,原告屆滿勞動基準法強制 退休年齡65歲止,共計為20年,每年勞動力之損失額度為19 萬8,402元(43,000元×38.45%×12月=198,402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 告請求20年之工作損失共計為270萬1,455元(198,402元× 13.00000000【霍夫曼系數】=2,701,455元)。⑸原告受傷 後需支出看護費用共計49萬2,800元:原告受傷後,因傷勢 嚴重無法自理生活期間自98年7月15日至99年2月22日共計 221日,雖由親人代為照料,自不能加惠於被告,又一年後 拔除鋼釘仍需休養3日,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每日2,200元, 共223日之看護費用492,800元(2,200元×(221日+3日) =492,800元)。⑹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之機車受被告林允 誠之營業大貨車撞擊,造成損害,修理費用共計2,580元。 ⑺慰撫金請求50萬元:原告因左側下肢輕壓傷、左側第四蹠 骨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右小腿創傷性皮膚缺失、雙 側大腿、小腿及足踝之表淺損傷等傷害,傷勢嚴重,所受肉 體及精神之痛苦,難以言諭;受傷前原告年僅45歲,正享受 人生美好歲月,受傷前,均會參加鄰近公園土風舞活動,且 常與先生一同爬山運動,現一切都不能實現,且事發至今, 被告未曾前往探視,毫無悔意,原告所受痛苦,更是無以復 加,請求賠償50萬元等語,求為判決: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413萬3,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㈠台中榮民醫院函送鈞院之鑑定書認定原告屬 殘廢等級11,喪失勞動力38.45%,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 定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稱殘廢給付標準日數,係屬被保險 人因傷害或罹病致有傷殘,而依上開規定請求保險人為殘廢 補助及殘廢給付時據以為核算其金額基礎之標準,此與被害 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 算基礎之殘餘工作年限尚屬有間,該鑑定報告未斟酌原告受 傷前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各方 面受傷之工作情形,其診斷結果顯然草率,令被告無法接受 。㈡查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雖認原告無肇事因素,惟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設施,復窺知彰化縣警局北斗分局製作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地點係一六叉路之不對稱路,被告行 駛至方向係從斗中路順勢右行至中華路,原告機車行駛方向 係斗中路順勢左行至斗苑路,兩造既同樣行駛於斗中路,及 至復興路與興農路口處,原告左傾至興農路欲接斗苑路,被 告右傾至復興路欲接中華路,則焉有被告應負完全肇事因素 ,而原告無肇事因素,本件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 原則。㈢原告請求之賠償數額,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給付原 告10萬1,253元外,對後續醫療費用12,000元不爭外,原告 所請求醫療費用11萬5,838元之單據過於模糊,無從核算, 另勞動力計算標準是否合理,已計算如上,本件車禍需休養 221日被告不爭執,惟原告是否在休養病假期間雇用之東元 實業有限公司支薪,請查明外,又原告主張下班後至北斗鎮 奠安宮管理委員會50號攤位小吃店工作,僅提出薪資證明之 私文書,請原告提出98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 又看護費用共計支出49萬2,800元,惟看費護用需生活無法 自理之程度方屬合理,原告所提診斷書,均未有醫院醫師就 原告傷勢是否需要看護及看護日數之記載,是否必要即非無 疑,又機車修理費非屬附帶民訴所得請求之範圍,另精神慰 撫之賠償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之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及其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酌定 相當之數額,懇請酌減為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查:原告主張侵權損害賠償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刑事 卷審核,被告林允誠業因業務過失傷害為本院刑事庭判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 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確定判決可稽,另原告亦提 出相關之診斷書為證,另被告林允誠於100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亦承認所開車輛係朋友靠行車輛,且被告英展公司並未 給予職業安全駕駛訓練,是被告等之責任至堪認定,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即無不 可。
四、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㈠醫療費用部份:原告受傷後共支出醫療費用11萬6,858元 ,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原告此部分所請即應予准許。㈡後續 醫療費用4,500元,被告英展公司及傅茂林對此不爭執,被告 林允誠對此亦無意見,復有原告所提原證編號9之收據可證, 此部分請求即應准許。㈢受傷期間無法勞動之損失:原告為 東元實業有限公司員工,月薪為2萬8千元,下班後至小吃店 工作月薪為1萬5千元,原告受撞傷急診住院,至99年2月22日 復原上班,從98年7月15日至99年2月22日共計221日,其間 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1萬6,767元(43,000元×221/30月= 316,767元),兩造對原告受傷期間為221日不爭外,有東元 實業有限公司所提之打卡紀錄表外,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薪資給付證明為證外,並經原告於100年6月21 日言詞辯論到庭具結陳述屬實,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㈣喪失勞動力之損失:按評價被害人喪失或減少 勞動力之損害,應就被害人受傷前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各方面酌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 入為準外(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又評價 勞動能力之損害時,宜注意個人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原因 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 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評價殘存能



力,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為準(見最高法 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又原告之勞動力經本院囑託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 中榮總醫院)鑑定以:左踝關節無法背曲;蹠曲:14至30度 ,右踝關節背曲0至16度;蹠曲0至74度。左踝關節活動角度 為16(30-14)度;右踝關節角度為90(16+74)度。左踝關 節與右踝關節(正常側)比較下喪失約82%生理活動範圍, 應符合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3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 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殘廢等及11、喪失勞動力 為38.45%,有鑑定書附卷,本院認原告之收入應以任職東元 實業有限公司員工,月薪為2萬8千元為計算基準,下班後至 小吃店加班之收入仍須視各人下班後體力透支程度、年紀相 關聯所呈現之體力負荷度、小吃攤經營狀況方得有該筆收入 ,與上開判例所示尚非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是而原 告為55年10月5日出生,原告屆滿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 歲止,共計為20年,每年勞動力之損失額度為12萬9,129元( 28,000元×38.45%×12月=129,1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應以未到期之年 金為對象,若已到期而未為給付者,即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之餘地(見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98號判決), 原告請求自100年10月5日算至120年10月5日之20年喪失勞動 力之損失,其中100年10月至至11月計算之10,766元宣判時即 已到期不計入年息計算外,自100年12月5日計算至120年10月 5日之勞動力損失為1,811,727元(依司法院審判用工具程式 提供之試算式計算(129129×13.00000000)+(129129× 0.287671×0.0000000)=1,811,727元,以上數額加計100 年10及11月之請求金額21,532元(10,766元×2月=21,532元 )為1,833,259元(1,811,727元+21,532元=1,833,259元) ,原告所請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㈤又原告受傷雖主張親屬看護費用共223 日之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共計為492,800元,雖 經本院向台中榮總醫院詢問原告需受全日照顧之期間為多久 ,為98年7月15日至99年6月14日止,因原告於99年度交附民 字第49號起訴時稱3月內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看護,嗣後見 醫院回函始擴充請求,本院認原告90日需較為密集之全日看 護,故請求每日2200元看護費用為合理,另133日雖需人陪伴 處理常生活瑣事,因已初步復原,任其餘每日即133日(223 日-90日=133日),每日看費護用宜減為800元,即每月約莫 24,000元為合理,又原告雖由親屬代為照顧,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且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害人



,是原告所請於30萬4,400元(2,200元×90日+133日×800 元=304,4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 准許。㈥精神慰藉金部份: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 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 位(透過稅務電子閘門查兩造之收入狀況),原告請求50萬 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4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連帶賠償,於2,975,784元範圍內(㈠116,858元+㈡ 4,500元+㈢316,767元+㈣1,833,259元+㈤304,400元+㈥ 400,000元=3,041,570元),為屬正當,又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兩造對於原告已受 領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10萬1,253元,原告上開請求金額 2,975,784元自應扣除10萬1,253元後為2,874,531(2,975, 784-101,253元=2,874,531元)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被告林允誠傅茂琳均自99年6月24日,英展公司 自99年7月16日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併予准許。
五、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復費用2,580元,按「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被告過 失損壞原告之機車,因刑法第354條不罰過失犯,原告此部 分請求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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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元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