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李東昇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複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複代理人 江健鋒律師
被 告 彰化縣立平和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林火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複代理人 江健鋒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⑴訴外人楊惠美為原告李東昇之配偶, 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日向訴外人陳苡臻購買彰化縣彰化市 ○○段南郭小段第5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70分之8之應 有部分,楊惠美於97年12月15日將上開土地贈與原告李東昇 ;原告李東昇另於94年7月12日向訴外人鄭錋濬購買上開土 地70分之8應有部分,李東昇於96年3月29日將上開土地贈與 母親李黃綉雅,嗣於李黃綉雅死亡後,由原告李東昇於97年 12月16日繼承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以70分之16 應有部分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上開土地。⑵被告彰化縣政府所 轄之彰化縣立平和國民小學係無正當權源,於46年間即擅自 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於46年間業經彰化市公 所價購,原告認被告實則未價購,有以下之事實可證:㈠彰 化市公所職員林清溪及核稿課長林耀南,於50年5月12日就 系爭土地所擬之函稿:「…平和國校建校用地照准與否,未 蒙提及,而該項工程已準備經年亟待動工興建,謹請鈞府再 層轉省府鑒核,准予徵收,以利教育。」可證。㈡彰化市公 所既然於46年6月11日才發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要求地主 考量「教育百年大計及都市繁榮」,於文到一星期內親自帶 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到彰化市公所辦理承諾手
續(見原證七),在46年6月11日前即不可能發放款項予地主 ,足見被告據以為付款證明之支付書備查簿並非真正,因彰 化市公所於46年6月11日才發函通知地主辦理承諾出售土地 之手續,支付書備查簿記載發放購地款時間為45年起,己有 矛盾。㈢又檢視遷建卷所附之地主同意書,根本未有原地主 鄭振欽所出具之同意書,且平和國小遷建卷第80頁記載:「 未同意戶數五戶0.九二0七甲」,可知於46年間,未同意出 售土地所有權人至少有5戶,自不可能與彰化市公所達成價 購之協議,彰化市公所當時根本無從發放購地款,另依遷建 案第79頁彰化市公所46年7月16日之簽呈記載:「未同意出 賣業戶,及公地部分,請地政人員依照土地法趕辦徵用或撥 用手續」(見原證9),原告所提土地價購清冊、決算書內容 與事實不符,並無證明價購之事,另遷建委員會於46年6月1 0日所謂(土地)當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6萬元,最多為內部 決議,非地主決議。㈣依彰化市公所46年9月18日創字第170 44號函稿,可知平和國小之用地共3.1799甲,其中包括公有 土地及私有土地,公有土地每甲64,000元,私有土地每甲16 0,000元,依該函所附明細表,可知已付地價為101,651.2元 ,未付地價為197,850.2元,上開所謂已付地價101,651.2元 ,依原告所提支付書備查簿所載,係於45年7月18日已發放 ,迄46年9月18日,依上述彰化市公所函稿可知已付金額仍 為101,651.2元。足見45年7月18日至46年9月18日間,彰化 市公所根本未再有任何支付購地款予地主之情形。然則支付 書備查簿中仍有多筆發放款之紀錄,支付書備查簿與彰化市 公所46年9月18日創字第17044號函稿前後對照已有矛盾。顯 然45年7月18日當時縱有發放地價補償金,亦係公有地之地 價補償金,完全未曾支付土地收購價款予私有土地之地主。 ㈤依會計法第106條之規定:「各種會計憑證,均應自總決 算公布日起,至少保存五年,其屆滿五年者,應經該管上級 機關與該管審計機關之同意,始得銷毀之。」若被告有支付 價款憑證應提出,若銷毀應提出證明。㈥被告雖對無法提出 完成價購證明主張係當初承辦代書已死亡為由推託,惟查: 被告應提出確有委託葉萬丁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之事實,且 依戶籍資料葉萬丁於54年12月3日尚生存,距被告主張價購 之46年有8年之久,被告為何不辦理移轉,且被告亦無法提 出買賣契約及支付憑證,其主張不能認為真實外,尤其相關 為被告勝訴判決者,所憑證人施並炘之證詞(見98年度上更 ㈡字第12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多係聽說而來不足採信外 ,又51年間地主抗議土地遭平和國小占用仍須續繳稅,被告 為何未命地主移轉過戶,依證人石天河於98年度上更㈡字第
12號(原證13)證稱先前之錄音帶為真正,證明另筆同地段54 5-1地號土地為贈與被告,而非被告價購,又訴外人石木來 於46年2月28日以買賣方式與訴外人張水金共同取得上開土 地後,既未有價購之事實,而被告所提價購清冊上將上開土 地列入,足見價購清冊非真實。㈦另98年度上更㈡字第12號 案件認定訴外人地主呂炳文反對出售之同地段546-l地號(見 證17 ),另徵收訴外人林金蓮所有之同地段541-1地號,同 地段469號土地所有權人以抵價繳稅方式捐贈政府,另同地 段541-2地號為住宅用地,均在價購清冊中,足見價購清冊 非真正。㈧另被告稱已完成價款給付之事實為謬誤:46年6 月10日彰化平和國校第三次遷建委員會會議紀錄:『主席致 詞:…因大部分地主聲請渠等最近買賣價格有16萬元,委員 評價是14萬元,因此致擱置至今。…再有不願意提供者,然 後再發動徵收。…議決:…不再召集關係者開會討論,以公 事通知,限十日內到所辦理承諾手續,如不到所辦理手續者 則辦理徵用』(見遷建卷第85頁)另46年9月18日彰化市公所 創字第10744號函才將平和國小所需土地收購價款,呈請彰 化縣政府核示(見原證10),足見46年9月18日前,根本不可 能發放購地款予地主,為何支付書備查簿最後一次付款時間 竟載為46年6月5日,明顯不實在。⑶又98年度台上字第1319 號裁判意旨以「受讓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 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 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 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 ,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 所不許。」,又原告買賣時出賣人交付之94年7月8日彰市工 字第27036號「彰化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 地)證明書亦記載「該土地依彰化地政事務所94.7.5彰謄字 第31602號土地登記騰本記載『尚未由事業機構或地方政府 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依都市計畫法之立法意旨屬公 共設施保留地。」,原告自無從得知是否有價購之事,被告 自無權引用上開判決對抗原告。⑷原告雖係於97年12月15日 及97年12月16日分別因贈與與繼承方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但原告之前手即楊惠美及被繼承人李黃綉雅對被告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均已移轉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計算數額如下:①94年9月16日至95年1 2月31日,不當得利金額為342,457元(3152平方公尺×3680 元(申報地價,下同)×10%÷12個月×(15+15/30)月×16/7 0(土地持分,下同)=342,457元。②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 31日,不當得利金額829,966元(3152平方公尺×3840元×10
%÷12個月×36月×16/70=829,966元)。③99年1月1日至99 年9月15日,不當得利金額為328,528元(3152平方公尺×576 0元×10%÷12個月×(9+15/30)月×16/70=328,528元), 以上總計為1,500,951元,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⑸自99年 9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34,581元( 3152平方公尺×5760元×10%÷12個月×16/70=34,581元) 等語,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951元。⑵被告 應自99年9月16日起至拆除彰化市○○段南郭小段第537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之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面積621㎡、B面積237㎡、C面積77㎡、C1面積107 ㎡、D面積11㎡、D1面積12㎡、D2面積6㎡、D3面積7㎡、E面 積20㎡、F面積0.33㎡、Fl面積0.76㎡、F2面積0.76㎡、F3 面積0.76㎡、F4面積0.76㎡、F5面積0.76㎡、F6面積0.31㎡ 、F7面積0.72㎡、F8面積0.72㎡、F9面積0.72㎡、F10面積 0.72㎡、F11面積0.72㎡、F12面積0.72㎡、F13面積0.70㎡ 、G面積23㎡、G1面積22㎡、G2面積5㎡之地上物,將上開土 地謄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581元。⑶ 上第⑴⑵項聲明,被告之一若為給付,則其他被告於此給付 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範圍,即同免責任。
二、被告等則略以:被告平和國小之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確係向 原地主鄭振欽價購而來,自非無權占用等語,並提出下列之 證據:⑴彰化市公所於40幾年間為平和國小遷校尋覓遷建預 定地,系爭土地為其中一筆,有彰化縣彰化市平和國小遷建 價購私有土地清冊(被證2)外,另彰化市公所81年5月18日 81彰市民字第15220號證明書以「主旨:查坐落彰化市○○ 段南郭小段地號537、538、546-1等三筆土地確係平和國小 用地,前本所向地主購買價款已付清因文件遺失迄未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屬實,特此證明。」,足徵系爭土地確因文件 遺失而未辦理過戶。⑵下列公文亦足以證明彰化市公所已完 成買賣契約且給付價款完畢:①彰化縣政府令予彰化市公所 :「前據該所呈請遷移平和國小乙案經呈奉台灣省政府47.9 .10府財三字第82511號令:『本案平和國校遷建…對于新建 校舍用地是否在都市計劃區域內及用地已否向業主訂立買賣 契約給付地價完成承購手續或有無其他條件之約定,希審慎 研議後再報憑核』,會復遵照。」見47年9月19日縣政府函( 見被證4),彰化市公所收受彰化縣政府上開公文後,即回函 向彰化縣政府陳報:「…業經向業主訂立買賣契約給付地價 完成,現辦理產權移轉手續餘並無其他條件之約定。」,見 47年9月24日彰化市公所函(見被證5),隨後彰化縣政府回函 告知彰化市公所「…該所49.9.29彰市堯民字第18057號呈第
三點該地奉經向業主訂立買賣契約給付地價完成承購手續, 本案土地應照規定申請產權移轉登記勿庸再辨征收。」,見 彰化縣政府50年11月18日地用字地5840號函可稽。②臺灣省 審計處以48年5月2日審處三字第3402號函:「本案業主既不 願按該委員會議定收購價格每甲12萬之出售貴市公所,何以 不照該委員會決議辦理征收,而竟按每甲16萬元收購…」等 語(見被證22),觀之「審計」作用在於事後稽查行政機關財 務收支是否合於規定,而非在事前審核款項得否支付,是從 上開審計處之質疑函,更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購地款確已支 付完畢,審計處始得於查閱憑證及相關資料後提出疑問。③ 另彰化市公所於46年5月14日召開「彰化市平和國民學校遷 校預定土地關係者座談會」,會中討論事項先由蔡姓課員發 表依照遷建委員會所議訂土地收買價格為每甲12萬元。與會 者或表示每甲12萬元過於便宜,或表示鄰地最近買賣價每甲 也有16萬元。同日系爭土地原地主鄭振欽亦有出席會議,會 中鄭振欽亦發言:「收買價格甲當12萬元過便宜,依現在買 賣價格大概是20萬元。」,有該次會議紀錄(見被證10 ), 而該次會議紀錄最後議決:「原則『同意提供土地』,但價 格由各業佃及遷建委員會再行調查後,另招開座談會商議。 」(同被證10),更可見當時包含原地主鄭振欽等人確實同 意將系爭土地售予彰化市公所,只是對於每甲地之收購地價 最後決定由遷建委員會調查後再行商議。⑷承上,遷建委員 會於46年6月10日再召開會議,考慮地主反映最近每甲有16 萬元,因此議決:「1.甲當提高為16萬元。…3.不再召集關 係者開會討論,以公事通知限十日內到所辦理承諾手續。」 有彰化市平和國校第三次遷建委員會會議紀錄(見被證11)可 稽,其後,46年6月11日彰化市公所以彰市圭民字第10819號 通知鄭振欽等21名關係人:「…二、關於土地收買價格甲當 經評定為最高拾陸萬元(佃戶補償額得其四成)。事關教育百 年大計及都市繁榮,希文到十日內親自隨帶印章、國民身分 證及土地所有權狀(或公地租質契約書)到本所民政課辨理承 諾手續…。」,有公文書(見被證12)可稽。而系爭土地原地 主鄭振欽亦簽有同意書,同意彰化市公所價購系爭土地,有 彰化市平和國民學校新建用地徵收書可稽(見被證13)。另外 46年8月28日彰化市公所民政課簽呈核具明細表記載平和國 小遷建預定地「私有土地每甲一六0000元」;該公所46年9 月16日呈彰化縣政府公文稿檢呈之明細表亦載「平和國校部 分『總地價二九九四五四點四(元)』、『已付地價一0一六 五一點二(元)』『甲當價格一六0000(元)』。可見遷建委員 會最後決定價格為每甲16萬元,且就該價購案確已支付部分
價款,有公文可證(見被證14)。(4)另遷建案卷宗內所附之 「支付書備查簿」亦可證明彰化市公所確實已購買系爭土地 :①按「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本細則第十條規定關於 收入總存款內直接撥付之支出,縣(市)庫主管機關應填具直 字支付書…」臺灣省縣(市)庫法施行細則通例第23條第1項 訂有明文。②45.7.18直字第54號(文付書字號,下同)彰化 市公所實發平和遷移預定地價部分款101651,2元。③45年7 月25日直字第545號支付書實發「平和校地南郭537、538地 第一期應領款,54,280元」。④45.8.25直字第545號,彰化 市公所實發平和國校用地南郭507、508地第一期應領款5428 0元。⑤45.10.31直字第860號,彰化市公所實發平和國校鄭 振欽土地收購款26000元。⑥45.11.28直字第1212號彰化市 公所實發平和校土補償費殘餘補半數付款84920.2元。⑦46. l.21直字第1328號彰化市公所實發平和國校用地補償款4041 8.6元。⑧46年2月3日直字第1436號實發平和校用地林金龍( 應為林金能)等2名補償費11,600元。⑨46.4.23直字第1950 號彰化市公所實發平和國校校址拆除房屋林金東二名補償費 4145元。⑩46.5.15直字第2105號彰化市公所實發平和國校 用地補償款32901.42元。⑪46.5.19直字第2140號彰化市公 所實發補償平和國校新址地主地價36964.4元。⑫46.5.22直 字第2158號彰化市公所實發平和國校新址地主陳修部分地價 尾款2570元⑬46.5.26直字第2190號彰化市公所實發補償平 和國校新址地主顏寬裕等五名地價6元。⑭直字第2199號彰 化市公所實發平和國校新址補償葉坤昭房租價款9616.58元 。⑮46年6月5日直字第2246號支付書實發「平和國校新址地 主林許玉(為林許玉葉之筆誤)等二名地價補償款20,666.5元 ,有彰化市公所45、46年核發支付書備查簿可憑,該備查簿 上係記載「直字支付書」,依上開法文規定,足見該筆款項 係直接於收入總存款內撥付,更足證彰化市公所於45、46年 間確已支付土地價款予系爭土地之原地主。(5)在另案呂信 煉與彰化縣政府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284號案,另林慧芳與被告平和國小侵權案經分鈞院98年 度訴字第601號案,均認被告有價購之事實,另近期之楊麗 姿對彰化縣政府及彰化縣立平和國小經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 第2359號判決確定亦認定被告有價購校地之事實,該案前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地方法院分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號請求 返還土地等事件審理時,前彰化市公所秘書施並炘於該案準 備程序證稱:「(被問及當時找過幾位地主?)答:太久了, 實在忘記了。好像有找過地主張水金,其餘的忘記了。」、 「…我當課員時,我有去拜訪幾位地主,他們說有買賣的事
,但為何沒有過戶他們也不清楚,據說是因為後來代書自殺 才無法辦理「(見楊麗姿案98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 ),亦足以證明確有價購系爭土地之事實。(6)依大法官第34 9號解釋法理,本件原告為地政士,所開設之李東昇地政士 事務所(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355號)與平和國小(址設彰 化縣彰化市○○路○段450號),僅相隔一街距離,雖原告稱 其於購地前已至政府機關探查,惟原告所述非事實,蓋原告 於提起本件訴訟前,雖曾至彰化縣政府教育處,但並非探查 (因原告業已購買土地完畢),而係向承辦科長表示:「我買 這塊地,是要用來抵稅的…」等語,倘原告對當年彰化市公 所確已價購系爭土地不知情,依一般常情,原告至彰化縣政 府應係表示為何學校在使用系爭土地?或為何學校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惟,原告均未為此陳述或詢問,反一再表 示購買該地是用來抵稅的,足見原告確知悉系爭土地當年價 購完畢,更可見其購買系爭土地及提起本件訴訟之心態,) 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為16/70 ,為被告彰化縣政府交彰化縣平和國小占用搭建教室等地上 物,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99年12月31日會同 彰化縣政府彰化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製有勘測筆錄及囑託 該所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兩造爭執所在為被告彰化縣政府 是否價購系爭土地,如已價購完成,雖完成債權行為而未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原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此 事實,如是,原告請求被告拆屋交地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是否違背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大法官第349號解 釋所揭法理,現析論如下:㈠查彰化平和國民小學原坐落於 彰化市○○路通往鹿港、溪湖之道路附近,其西南方靠近縱 貫鐵路,前後工廠林立,煙氣彌漫,車輛往來頻繁,噪音喧 囂,對兒童之安全及教學影響至鉅,為配合都市計畫發展, 且該校校地狹隘,按當時人口激增,勢必無法增班,為因應 將來增加班級,謀市政發展,並利教育推行起見,彰化市公 所於42年10月12日提案,由彰化市第3屆第6次市民代表大會 通過遷建,經覓得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1筆土地為校地,報 請被告彰化縣政府送請彰化縣議會通過,彰化市公所遂成立 平和國民學校遷建委員會,徵求大多數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依照彰化市公所決定之條件及地價允諾出售,再著手興建, 有原告所提平和國校遷建案卷所附彰化市民代表會42年1月2 2日市長杜錫圭提案單可證外,另彰化市公所於46年5月14日 召開「彰化市平和國民學校遷校預定土地關係者座談會」,
會中討論事項先由蔡姓課員發表依照遷建委員會所議定土地 收買價格為每甲12萬元。與會者或表示每甲12萬元過於便宜 ,或表示鄰地最近買賣價每甲也有 16 萬元。同日系爭土地 原地主鄭振欽亦有出席會議,會中鄭振欽亦發言:「收買價 格每甲當12萬元過便宜,依現在買賣價格大概是20萬元。」 有該次會議紀錄 (見被證10),而該次會議紀錄最後議決: 「原則『同意提供土地』,但價格由各業佃及遷建委員會再 行調查後,另招開座談會商議。」(同被證10 ),更可見當 時包含原地主鄭振欽等人確實同意將系爭土地售予彰化市公 所(見會議簽名單),只是對於每甲地之收購地價最後決定由 遷建委員會調查後再行商議。承上,遷建委員會於46年6月1 0日再召開會議,考慮地主反映最近每甲有16萬元,因此議 決:「l.甲當提高為16萬元。…3.不再召集關係者開會討論 ,以公事通知限十日內到所辦理承諾手續。」有彰化市平和 國校第三次遷建委員會會議紀錄(見被證11)可稽,其後,46 年6月11日彰化市公所以彰市圭民字第10819號通知鄭振欽等 21名關係人:「…二、關於土地收買價格甲當經評定為最高 拾陸萬元(佃戶補償額得其四成)。事關教育百年大計及都市 繁榮,希文到十日內親自隨帶印章、國民身分證及土地所有 權狀(或公地租質契約書)到本所民政課辨理承諾手續…。」 ,有公文書(見被證12)可稽。此外,另有下列公文亦足以證 明彰化市公所已完成買賣契約且給付價款完畢:①彰化縣政 府令予彰化市公所:「前據該所呈請遷移平和國小乙案經呈 奉台灣省政府47.9.10府財三字第82511號令:『本案平和國 校遷建…對于新建校舍用地是否在都市計劃區域內及用地已 否向業主訂立買賣契約給付地價完成承購手續或有無其他條 件之約定,希審慎研議後再報憑核』,會復遵照。」見47年 9月19日縣政府函(見被證4),彰化市公所收受彰化縣政府 上開公文後,即回函向彰化縣政府陳報:「…業經向業主訂 立買賣契約給付地價完成,現辦理產權移轉手續餘並無其他 條件之約定。」見47年9月24彰化市公所函(見被證5),隨 後彰化縣政府回函告知彰化市公所「…該所49.9.29彰市堯 民字第18057號呈第三點該地奉經向業主訂立買賣契約給付 地價完成承購手續,本案土地應照規定申請產權移轉登記勿 庸再辦征收。」,見彰化縣政府50年11月18日地用字第5840 號函可稽。②臺灣省審計處以48年5月2日審處三字第3402號 函:「本案業主既不願按該委員會議定收購價格每甲12萬之 出售貴市公所,何以不照該委員會決議辦理征收,而竟按每 甲16萬元收購…」等語(見被證22),觀之「審計」作用在 於事後稽查行政機關財務收支是否合於規定,而非在事前審
核款項得否支付,是從上開審計處之質疑函,更足以證明系 爭土地之購地款確已支付完畢,審計處得於查閱憑證及相關 資料後提出疑問。另遷建案卷宗內所附之「支付書備查簿」 亦可證明彰化市公所確實已購買系爭土地:按「依本法第十 八條第二十條及本細則第十條規定關於收入總存款內直接撥 付之支出,縣(市)庫主管機關應填具直字支付書…」臺灣 省縣(市)庫法施行細則通例第23條第1項訂有明文。①45. 7.18直字第54號(支付書字號,下同)彰化市公所實發平和 遷移預定地價部分款1,016,512元。②45年7月25日直字第54 5號支付書實發「平和校地南郭537、538地第一期應領款,5 4,280元」。③45.8.25直字第545號,彰化市公所實發平和 國校用地南郭507、508地第一期應領款54,280元。④45.10. 31直字第860號,彰化市公所實發平和國校鄭振欽土地收購 款26,000元。⑤45.11.28直字第1212號彰化市公所實發平和 校土地補償費殘餘補半數付款84920.2元。⑥46.1.21直字第 1328號彰化市公所實發平和國校用地補償款40418.6元。⑦4 6年2月3日直字第1436號實發平和校用地林金龍(應為林金 能)等2名補償費11,600元。⑧46.4.23直字第1950號彰化市 公所實發平和國校校址拆除房屋林金東二名補償費4145元。 ⑨46.5.15直字第2105號彰化市公所實發平和國校用地補償 款32901.42元。⑩46.5.19直字第2140號彰化市公所實發補 償平和國校新址地主地價36964.4元。⑪46.5.22直字第2158 號彰化市公所實發平和校新址地主陳修部分地價尾款2570元 。⑫46.5.26直字第2190號彰化市公所實發補償平和國校新 址地主顏寬裕等五名地價6元。⑬直字第2199號彰化市公所 實發平和國校新址補償葉坤昭房租價款9616.58元。⑭46年6 月5日直字第2246號支付書實發「平和國校新址地主林許玉 (為林許玉葉之筆誤)等二名地價補償款20,666.5元,有彰 化市公所45、46年核發支付書備查簿可憑,該備查簿上係記 載「直字支付書」,依上開法文規定,足見該筆款項係直接 於收入總存款內撥付,更足證彰化市公所於45、46年間確已 支付土地價款予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按「文書,依其程式及 意旨得認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依此規定,文書依其程 式及其意旨得認公文書者,均應「推定」其文書為真正,且 與本件被告價購原告之前手鄭振欽土地之待證事實關連,自 足以證明系爭土地被告確有價購之事實,雖原告主張以:⑴ 彰化市公所職員林清溪及核稿課長林耀南,於50年5月12日 就系爭土地所擬之函稿:「…平和國校建校用地照准與否, 未蒙提及,而該項工程已準備經年亟待動工興建,謹請鈞府 再層轉省府鑒核,准予徵收,以利教育。」可證。⑵彰化市
公所既然於46年6月11日才發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要求地 主考量「教育百年大計及都市繁榮」,於文到一星期內親自 帶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到彰化市公所辦理承諾 手續,在46年6月11日前即不可能發放款項與地主等語,然 查:⑴彰化縣政府回函告知彰化市公所「…該所49.9.29彰 市堯民字第18057號呈第三點該地奉經向業主訂立買賣契約 給付地價完成承購手續,本案土地應照規定申請產權移轉登 記勿庸再辦征收。」,見彰化縣政府50年11月18日地用字第 5840號函可稽,是已足以證明彰化縣政府已因存有買賣關係 而否准該地之徵收計劃(見被證6)。⑵46年6月11日函綜觀 其意旨係敦促地主履行價購土地契約之後續程序,尚難證明 為買賣土地契約尚未成立,自不可能給付相關價金之主張, 原告之抗辯尚無由成立,另原告以價購清冊上所列土地與土 地真實狀況不符,然是否出於錯誤不論,尚難推翻本件確有 價購系爭土地之事實。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地方法院分98年 度重上更㈡字第12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審理時,前彰化市 公所秘書施並炘於該案準備程序證稱:「(被問及當時找過 幾位地主?)答:太久了,實在忘記了。好像有找過地主張 水金,其餘的忘記了。」、「...我當課員時,我有去拜訪 幾位地主,他們說有買賣的事,但為何沒有過戶他們也不清 楚,據說是因為後來代書自殺才無法辦理」(見楊麗姿案98 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亦足以證明確有價購系 爭土地之事實,綜上事證,被告主張確有價購系爭土地之事 實,即堪採信。(二)次應審究者為原告自前手或為買賣或 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是否需繼受原地主鄭振欽之義務,即 基於買買關係容忍被告使用土地之義務,並無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土地?按法學理論上分為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前者 僅存於當事人間,後者經由動產交付之外觀及不動產經由公 示登記而有拘束第三人之效力,債權契約為避免對契約內容 不明瞭之第三人產生突襲,認為第三人不必受拘束。在一般 情況下固言之成理,但在土地之使用上,基於債權之法律關 係使用土地之契約當事人間往往產生極不公平之現象,例如 甲有土地苦無資金,乙有資金但沒有土地之情況下,乙借錢 給甲,甲同意乙搭建房屋使用甲之土地,本來相安無事,只 要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繼受之第三人即可請求乙拆屋交地 ,又如本縣某教堂由地主捐贈土地,並於教堂前豎立甘心奉 獻牌碑,因土地未為所有權移轉,當地主將土地移轉給他人 ,他人就可請求拆除教堂,投機者視法律公平為無物,亦有 失憲法保護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是大法官第349號解釋類推 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將「債權效力在如何情況下效力應及
於第三人」上位概念找出一個類型(Typus),其解釋理由 書以:「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效力,後者於 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於第三人均發生法 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 示方法,而以之做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 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 約,其契約內容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 訂立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 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受讓人若不知 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 訂分管契約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之虞,與憲 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上述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 即不再援用。…」,是該號解釋援引判例認為分管或分割之 債權效力在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情況下必需受拘束,嗣後 立法為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但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此 種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在物權以利用為中心思潮之衝擊,就 一定情形下,使之物權化,早為無可遏阻之立法趨勢,以避 免削足適履,例如民法第425條、426條之1,「買賣不破租 賃」之立法,另重要法理為禁止權利濫用之法理,民法第14 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此為權利濫用之禁止,在土地所有權之行 使而言,亦為法律強制所有權人應盡社會責任,土地共有之 分管契約,即令不予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規定,但受讓 人不依前述規定,請求分割以消滅共有關係;而一味以破壞 分管之既成狀態為務,即屬權利濫用。果可如此濫用權利, 則在大型建築物區分所有而基地共有之場合,區分所有人以 千百計,千百人所安之既成狀態,亦可因一、二人之出讓應 有部分而毀之矣。又法學理論之類型(Typus)乃以邏輯及 經驗法則歸納案件共同特徵而形成,在累積之個案中並未排 除其他類型形成之可能,自不可受單一類型之拘束,民事法 律所明文規定即為一種類型之適例,但民法第1條即規定「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是在法律規定不能適用或適用結果明顯違反法律所追求之公 平、正義原則,法理即得以適用,本件要探究其根源法理, 即在何種條件下可類推適用債權效力及於第三人之規定,原 告自認為地政士,住於被告彰化縣平和國民小學隔壁街道開 立地政事務所,對於系爭土地已為彰化市公所價購之事實, 從以往之訴訟,或經由專業知識探究,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
即一般情形應知悉,仍故為買受,依法理學行使權利之人必 須有潔淨之手(clean hands)原則,即前手未取得權利, 或前手須負擔之義務,後手不可取得或豁免之,被告於本院 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時自認買入系爭土地在於免稅,並不 在於使用土地或獲取其他利得,是於此情形下適用大法官第 349號法理使債權效力即被告向鄭振欽價購系爭土地之債權 效力及於鄭振欽之後手(繼受人)即原告就法律之安定性, 及系爭土地作為公共用途之學校用地以觀,即合乎法秩序之 真實及安定性要求,另就法目的學解釋,不再讓學校疲於應 付因上級行政機關錯誤未為登記而被不斷請求拆屋交地之窘 境,而能安心辦學,亦合乎公共利益。另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而不動產之買賣或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故僅於當事人間有 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債權人,不得執以對 抗為繼受法律關係第三人,受讓該不動產之人行使物上請求 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 動產,對於債務人而言非屬無權占用,惟為使其無從以債之 關係為抗辯,免脫債務人容任其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 者,其取得所有權既在妨害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則 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 法所不許」(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是 基於誠信原則,原告既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亦有 容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亦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此乃基於法律之無矛盾解釋(die Einheit der Rechtsordnung),即法律基於公平原則相同之事務應獲得 相同之處理,亦為合乎理性及合乎事理(vernuenftig und Sachgereht)之判斷,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依附,並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不另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