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535號
CHDV,99,訴,535,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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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彭國炫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複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被   告 彭武雄
      葉文旺
      彭也杉
      彭瀧慶
      彭龍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建成
被   告 彭束娟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
訴訟參加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張國賓
      陳敬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129地號、地目田、面積13,009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18.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彭武雄取得,編號B面積1804.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彭束娟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708.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彭龍旂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706.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彭武雄及原告依序按97911/170675、72764/170675之比例共同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640.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文旺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2425.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彭瀧慶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2305.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彭也杉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份比例負擔。參加人之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文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129地號、地目田、使 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面積13,00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歷年來均 依各自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約略面積,各自在其上種植園藝 、農作或興建農舍居住使用,此有各共有人現行使用區位示 意圖可參。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每宗耕地 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 ,並無相關不分割之期限約定,亦無依法令或依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共有人雖均認知分割共有土地 確實有利於各自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土地之開發利用,惟就分 割之方法,經多次溝通協調,仍然有反覆不一之情形,而難 以協同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原告為期早日完成系爭土地之 分割事宜,爰依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現使用區位及部分共 有人間協議自行補償等意見,請求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款「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規定為原物分割,分割方 法同意依被告彭束娟所提如附圖一即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文 號100年10月20日北土測字第1659號複丈成果圖所示。 ㈢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共有人中之ㄧ人即被告彭束娟就其應 有部分土地曾與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為抵押權設定,此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參,茲為期台中商業銀行於系爭土地上之抵押 權能移存於被告彭束娟所分得之部分,以簡化系爭土地分割 後之法律關係,爰依法對於台中商業銀行為告知訴訟,以促 其參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等情。並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 彰化縣溪州鄉○○○段129地號、地目田、面積13,009平方 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1 7. 37平方公尺由被告彭武雄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804.78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彭束娟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708.12平 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彭龍旂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706.75平方 公尺土地由原告彭國炫彭武雄共同取得(其中彭國炫應有 部分170675分之72764;彭武雄170675分之97911);編號E 部分面積640.4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葉文旺取得;編號F部 分面積2425.3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彭瀧慶取得;編號G部分



面積2305.1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彭也杉取得。⒉訴訟費用 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彭龍旂彭束娟彭武雄彭也杉部分:同意依被告彭 束娟所提如附圖一即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100年10月20 日北土測字第1659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㈡被告彭瀧慶方面:不同意依被告彭束娟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 方案分割。希望其所分配位置是以現在佔用的部分為基準往 東、西兩邊擴分,因為往北擴張,則不利耕作,其願意將占 用不足的面積其中100平方公尺分配在西側圍牆旁邊,其餘 100 平方公尺則分配在北側約30平方公尺的水溝處,或者減 少其土地分配面積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300元出售補償 方式分割,分割方法如其於100年9月16日所提分割圖所示。 ㈢被告葉文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129地號、地目 田、面積13,009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 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查,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二所示被告彭武雄所有編號B、D 、C部分磚造建物及被告彭瀧慶所有編號H、I部分1、2層磚 造建物,其餘部分土地則由共有人分別種植農作物等情,亦 經本院會同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 驗筆錄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99年8月20日 、12月31日北土測字第1457、2207號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 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 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查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 案,各共有人均分配取得現在占有使用之位置,且被告彭武 雄、彭瀧慶所有之建物於分割後均得保留無需拆除,且原告 及被告彭武雄彭也杉彭龍旂彭束娟等均同意依此方案 分割,被告彭瀧慶雖不同意該分割方案,惟此方案得保留其 現有之建物及使用之範圍不受損害,對其並無不利,況其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經本院送請地政機關繪製方案圖,其並未繳 付費用製作分割複丈成果圖,自難以資參酌。綜上,本院審 酌上情認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 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乃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六、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 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 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 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 之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3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土地共有人被告彭束娟於95年將其應 有部份30000分之4162,設定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訴訟參加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 已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抵押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 知本件訴訟,故本件土地分割後抵押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抵押權應只移存於被告彭束娟分得之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彭武雄 │30000分之10141 │
├──┼────┼────────┤
│2 │彭龍旂 │30000分之1633 │
├──┼────┼────────┤
│3 │彭束娟 │30000分之4162 │
├──┼────┼────────┤
│4 │彭國炫 │30000分之1678 │
├──┼────┼────────┤




│5 │葉文旺 │30000分之1477 │
├──┼────┼────────┤
│6 │彭瀧慶 │30000分之5593 │
├──┼────┼────────┤
│7 │彭也杉 │30000分之53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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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