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林力群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敏
被 告 莊峻銘
被 告 莊文良
被 告 曾愛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宙奮
被 告 陳達志
被 告 陳曾惠娟
被告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添貴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207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貳萬叁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32萬2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99年6月23日,原告 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402萬335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二、被告陳曾惠娟、陳添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 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莊峻銘與訴外人莊修豪為兄弟關係,莊峻銘與被告陳 達志為朋友關係;原告與訴外人王嘉豪、廖志文為朋友關 係。緣被告莊峻銘、陳達志與陳達志女友蔡羽婷於民國98 年7月12日零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88號「夜 爵PUB」飲酒消費,嗣於同日3時10分許,與原告林力群及 王嘉豪因細故發生口角,經旁人勸止後始作罷,惟被告莊 峻銘、陳達志二人心有不甘,先離開「夜爵PUB」,旋接 獲蔡女電話後,仍欲返回上址,惟先至被告莊峻銘位於彰 化縣彰化市○○路99巷48弄24號住處,由莊峻銘取出其所 有甚為鋒利之長西瓜刀(刀刃長43.5公分,寬5公分)、 短西瓜刀(刀刃長27.5公分,寬6.5公分)各1把,再至彰 化市○○路某處之「海世界釣蝦場」與莊修豪及其友人盧 志朋會合,由莊修豪請盧志朋駕駛莊修豪所有之車牌號碼 1011-PD自小客車,搭載莊峻銘、莊修豪、盧志朋,於同 日3時40分許抵達「夜爵PUB」前,莊峻銘、莊修豪、陳達 志見原告與王嘉豪、廖志文站立在「夜爵PUB」前,立即 下車,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及行為分擔,由莊修豪徒手與 右手持空氣槍之原告拉扯、互毆、互抱,被告莊峻銘趁原 告遭莊修豪拉扯,無暇閃躲之際,趁機持鋒利之長西瓜刀 砍殺原告頭部、胸部、腹部、身體數刀,期間,被告莊峻 銘持刀猛砍原告頭部一刀,因原告舉起左手反手抵擋,而 砍及左上肢,旋被告莊峻銘再持長西瓜刀砍殺王嘉豪腰腹 部,後莊俊銘持該長西瓜刀猛力砍殺手持空氣槍射擊之廖 志文頭部、頸部、身體;另被告陳達志則持峰利短西瓜刀 由上而下或平行砍原告頭部或身體,亦砍殺王嘉豪頭部, 因王嘉豪舉起右手反手抵擋始未砍及頭部,而砍到右前手 臂,後陳達志再持刀猛力砍殺已倒地廖志文頭部。原告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多處撕裂傷(頭顱骨有裂縫)、左 耳殼損傷、雙側胸腔穿刺傷、雙側肺臟損傷(左胸肋骨3 根骨折)、左下腹壁損傷、左上肢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 出血性休克等傷害。後廖志文經送醫不治死亡。原告因上 述傷害至院急診時,因出血性休克已量無血壓,後經搶救 治療後,始免於死亡之結果。
(二)被告莊峻銘、陳達志與莊修豪因上開故意殺人行為,致原 告受有上述傷害,而被告莊峻銘(民國80年1月1日生)、 陳達志(民國79年9月20日生)於行為當時,均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該被告二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其餘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下 列損害:
1、醫療費部分:原告之出醫療費4249元。 2、看護費部分:原告受傷住院30日,住院期間由原告父親看 護,依現今醫院特別看護收費標準每日2200元計算,爰請 求看護費6萬6000元。
3、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雙側肺葉切除,上開傷害屬勞工殘廢 給付標準表所定失能等級為七,胸腹腔臟器機能遺有顯著 障害,終生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時有喘息生,對照喪失勞 動能力程度為69.21%,且原告事發生當時僅21歲,計算至 60 歲尚可工作39年,以勞健保最低之每月薪資1萬7280元 計算年收入為20萬7360元,故原告得請求一次性給付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315萬311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
4、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因上開傷害,致左耳上緣缺損及肺葉缺損,遺存之顯 著障礙將伴隨原告一生,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爰請 求80萬元之精神賠償。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2萬335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莊峻銘、及其父母即被告莊文良、曾愛則以:(一)本案係因被告陳達志女友蔡羽婷與原告發生口角糾紛所引 起,與被告莊峻銘無關。蓋98年7月12日凌晨,原告致電 被告陳達志,務必至「夜爵PUB」現場把話說清楚,否則 ,要對陳達志友人林駿宇不利,被告陳達志因恐林駿宇遭 原告不利,又擔憂勢單力薄,乃請被告莊峻銘陪同前往化 解,並建議攜帶長刀防身(因原告方大約有十幾人左右) 。而被告莊峻銘也另邀胞兄莊修豪前往排解糾紛。(二)嗣被告莊峻銘、陳達志與莊修豪到達現場後,欲與原告對 話時,原告竟以挑釁動作,先用胸部撞莊修豪,隨即持空 氣槍抵住莊修豪的脖子,當時因光線昏暗、視線不良,無 法辨識該槍真假,被告莊峻銘唯恐原告擊發槍枝,為化解 胞兄莊修豪危機,遂返回車內取出西瓜刀,朝原告正面由 上往下砍,詎原告眼見被告莊峻銘持刀砍過來,卻未把槍 收回,反而以左手抵擋,原告受傷致槍枝掉落後,莊修豪 即趁機搶奪原告槍枝,而被告莊峻銘見莊修豪危機解除後 ,即未再傷害原告,依當時監視器拍到之畫面,原告應係 僅受輕傷而已;否則,不可能與莊修豪搶奪槍枝。(三)原告之重傷,應係被告陳達志所造成,並非被告莊峻銘砍
殺所致,且當時係因被告莊峻銘見原告持槍抵住胞兄莊修 豪脖子,陷於情勢危急,乃基於防衛胞兄之意思而下手。 又據彰化基督教醫院施能鑑定報告書,原告左上肢之傷害 ,僅為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左手握拳伸指「微緊稍不靈 活」,並未影響行走能力與日常生活功能。況依事件發生 過程,完全導因於原告先持空氣槍行兇,且被告莊峻銘持 刀揮砍時,原告寧願以左手格擋也不願閃躲,故原告受傷 可謂自作自受,咎由自取,且其涉恐嚇危害安全罪,亦遭 檢察官起訴,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1219號判決有罪。被告 刑事部分,尚上訴第三審中等語。
(四)綜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爰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達志則以:
其承認有對原告造成傷害,也認同其對原告傷害之刑事判決 部分。當時伊持刀砍原告腰部,被告莊峻銘持刀砍原告頭部 。又其願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另道義上再給原告5萬元, 刑事部分尚上訴第三審中等語,茲為抗辯。
四、被告陳添貴、陳曾惠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先 前到庭陳述內容則以:當初原告持空氣槍押著莊修豪,也不 知道是真槍還是假槍,如果是真槍的話,那就會變成我們是 被害人了。願意對原告負擔合理之道義責任等語。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8年7月12日凌晨,與友人廖志文在彰化縣 彰化市○○路○段588號「夜爵PUB」前,因與被告莊峻銘 、陳達志等人發生糾紛,致遭被告莊峻銘持鋒利長西瓜刀 ,朝原告之頭部、胸部等處,由上往下劈砍數刀,其間原 告為避免其頭部遭嚴重砍傷,舉起左手抵擋;而被告陳達 志見被告莊峻銘已持刀亂砍原告及其友人,亦返回自小客 車取出鋒利短西瓜刀,由上往下或平行揮砍原告頭部及其 他身體部位,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多處撕裂傷(頭顱 骨有裂縫)、左耳殼損傷、雙側胸腔穿刺傷、雙側肺臟損 傷(左胸肋骨3根骨折)、左下腹壁損傷、左上肢撕裂傷 合併肌腱斷裂、出血性休克傷害而量無血壓,所幸立即傷 口縫合與雙側肺葉切除等手術,治療後得救回一命;原告 友人廖志文則傷重死亡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診斷書附於 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207號卷內可查。且被告莊峻銘、陳 達志均到庭坦承不諱,又被告莊峻銘、陳達志因上開犯行 ,分別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國防部中部 地方軍事法院98年10月14日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有罪( 刑事第二審亦判有罪:被告陳達志,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
院高雄分院99重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另被告 莊峻銘,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623號判 處無期徒刑)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第一審 刑事卷證查核無誤。被告莊峻銘、陳達志二人刑事責任, 雖尚未判決確定,惟渠二人上開不法行為,均堪認定為真 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受有前揭所述傷害,確係導因於被告莊峻銘、陳達志之 持西瓜刀砍殺所致。被告莊峻銘固辯稱係因原告先持槍抵 住莊修豪的脖子,且當時天色昏暗無法判斷槍枝真假,渠 等為救莊修豪才會持刀砍原告云云,惟被告莊峻銘、陳達 志等人在「夜爵PUB」與人口角,先行離去,於再度糾眾 前往事發地點與原告等人談判前,即先行備置鋒利長、短 西瓜刀,已有使用該等刀具之預謀。又縱然原告有持空氣 槍抵住莊修豪之行為,非謂得憑此作為砍傷原告之藉口, 亦非被告辯稱得過失相抵之情事。則被告莊峻銘、陳達志 既共同砍殺原告成傷,造致原告傷害之原因,二者間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因該二人均係基於共同犯意砍傷原告 ,無論何人砍傷原告身體何部位,被告莊峻銘與陳達志, 均應對侵害原告之行為、造成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另被告莊峻銘、陳達志於行為當時均係未滿20歲之限制 行為能力人,渠等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莊文良、曾愛(被 告莊峻銘之父母)以及被告陳添貴、陳曾惠娟(被告陳達 志之父母),依法即應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合計為4249元,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 教醫院門診收據附於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207號卷內可稽 ,被告等人亦未對該部分提出爭執,是本件原告請求醫療 費用4249元,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住院30日,期間均由原告父親看護,以 現今醫院特別看護收費標準每日2200元計,乃請求6萬600 0元費用等情,被告等人對該部分,亦表示不爭執,故核 予准許。
3.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 雙側肺葉切除(實際上:是左側肺葉切除),上開傷害屬 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失能等級為七,對照喪失勞動能 力程度為69.21%,且原告係民國77年7月3日生,事發生當 時僅21歲,計算至60歲尚可工作39年,以勞健保最低之每 月薪資1萬7280元計算,年收入為20萬7360元,故原告得 請求一次性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315萬3110元( 霍夫曼計算法)等情,已據原告提出鑑定日期民國99年5 月18日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內可參 。據該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係左手握拳伸指微緊、稍不 靈活,雙側胸腔穿刺傷併血胸、雙側肺臟損傷,左側肺葉 切除,其日後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並非完全喪失工作能力 ,對照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9.21%。被告辯稱:原告並未 影響行走能力與日常生活功能云云,尚不足採。查原告稱 案發前從事水電工,目前擔任油漆工,按日以1500元計酬 ,原告固未提出薪資證明,惟原告實屬年輕,將來非無工 作意願及可能,其以投保勞保每月最低薪資1萬7280元計 算,金額並非過高,自事發當時21歲起請求至60歲止之39 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而為一次給付之金額 應為315萬3110元(計算式:17280×12×21.0000000×69 .21%=0000000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 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事故 發生當時為無業,先前曾從事水電工及油漆工,按日計薪 15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莊峻銘國中畢業,事發時 受雇農場工作,月薪約1萬5000元至2萬元,被告莊文良也 在該農場擔任送貨員,被告曾愛在工廠擔任作業員;被告 陳達志高職肄業,事發時在服兵役,其父被告陳添貴擔任
警察,被告陳增惠娟則為家庭主婦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兇殺事故發生之原 因、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多處撕裂傷(頭顱骨有裂縫 )、左耳殼損傷、雙側胸腔穿刺傷、雙側肺臟損傷(左胸 肋骨3根骨折)、左下腹壁損傷、左上肢撕裂傷合併肌腱 斷裂、出血性休克傷害而量無血壓,所幸立即傷口縫合與 雙側肺葉切除等手術,治療後始得救回一命,所受之傷害 程度嚴重等情,是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72萬3359元(計算式 :4249元+6萬6000元+315萬3110元+50萬元=372萬335 9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 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實屬 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 給付原告372萬335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 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之;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尚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