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73號
CHDV,100,重訴,73,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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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江燈旺
      朱月美
被   告 洪叁民
訴訟代理人 魏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民國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燈旺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月美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江燈旺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朱月美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7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750-LE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在東外環路與臺鳳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處右 轉,欲駛入臺鳳路,適有訴外人即原告2人之子江俊穎騎乘 車牌號碼717- GZC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外環路機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駛至,已先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詎原告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在發生 事故交岔路口前30公尺有快車道變換至機車慢車道之汽車引 道,竟捨此不走,在系爭交岔路口違規變換車道直接右轉, 致撞擊訴外人江俊穎之機車車頭,造成訴外人江俊穎人、車 倒地。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竟對訴外人江俊穎實施心肺復 甦術即CPR,導致訴外人江俊穎原本尚可利用右肺維持呼吸 ,卻因被告實施CPR,致已斷裂之肋骨刺穿入心包膜,產生 心包膜填塞等傷害進而造成氣血胸、胸部挫傷,直接導致訴 外人江俊穎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 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原告2人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燈旺(即 江俊穎之父)14,109,520元、朱月美(即江俊穎之母)14,0 98,9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㈡原告2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0,000元,並請求被 告分別賠償下列金額:
⒈原告江燈旺部分:醫療費用1,143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 7,931元、喪葬費256,480元、財物損失(機車毀損)70,540 元、法定扶養費用3,743,426元、慰撫金10,000,000 元。 ⒉原告朱月美部分:法定扶養費用4,098,914元、慰撫金10,00 0,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江燈旺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7,931元部分:
此部分多為原告江燈旺於訴外人江俊穎死亡後所支出之車費 ,與民法第192條規定不符,被告不同意賠償,請求駁回。 ⒉醫療費用1,143元部分:
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江燈旺此部分之請求。
⒊喪葬費256,480元部分:
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江燈旺此部分之請求。
⒋法定扶養費用3,743,426元:
被告僅同意賠償原告江燈旺法定扶養費用739,321元,逾此 範圍請予駁回。
⒌慰撫金10,000,000元:
參酌被告10餘年前即失業,原告江燈旺擁有百餘筆財產,兩 者差距甚大,被告僅同意此部分賠償1,120,544元,逾此範 圍請予駁回。
⒍財物損失70,540元:
訴外人江俊穎已逝,已失權利主體之主張,請求賠償似不合 法,被告不同意賠償。
⒎綜上,原告江燈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17,488元 ,扣除其已領取之汽車責任保險金800,000元,被告僅同意 賠償1,317,488元。
㈡原告朱月美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⒈法定扶養費用4,098,914元:
被告僅同意賠償被告朱月美法定扶養費用861,968元,逾此 範圍請予駁回。




⒉慰撫金10,000,000元:
被告僅同意此部分賠償1,120,544元,逾此範圍請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朱月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82,512元 ,扣除其已領取之汽車責任保險金800,000元,被告僅同意 賠償1,182,512元。
㈢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反應距離超過4分之3秒,超 過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亦即被告在系爭交岔路口有停頓一段 時間始遭訴外人江俊穎騎車撞擊,請傳訊目擊證人王陽明到 庭作證即知。又本案刑事判決雖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惟其所 引用之臺灣省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誤引 當地時速限速70公里(實際限速50公里)為依據並推算,粗 率認定訴外人江俊穎無肇事因素,顯有違反法令及錯誤情形 ,請求車禍鑑定送覆議。
㈣並為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江燈旺在2,117,488元以外請求 之金額。⒉駁回原告朱月美在1,982,512元以外請求之金額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2人共同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7日下午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750 -LE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快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在東外環路與臺鳳路口處右轉,欲駛入臺鳳路 ,適有訴外人即原告2人之子江俊穎騎乘車牌號碼717-GZG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外環路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被告 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側與訴外人江俊穎所騎機車車頭發生 碰撞,機車向右前方滑行倒在臺鳳路上,訴外人江俊穎則於 飛撞路邊護欄後,摔落前方安全島前,致受有口部及牙齦處 、下頷部挫裂創,頸部挫傷腫脹併皮下氣腫,疑頸椎損傷, 左鎖骨部挫瘀傷,胸部及左腹部皮下氣腫,兩側肋骨多發性 骨折併氣血胸,疑似肋骨斷緣刺穿心包膜致心包填塞等傷害 。旋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送抵醫院前,因車禍造成氣血胸 、胸部挫傷,導致呼吸衰竭,已無生命跡象,復經急救無效 ,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拔除呼吸器死亡。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 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
㈢原告江燈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143元及喪葬費256,4 80元,此部分被告同意賠償。
㈣被告對原告江燈旺請求扶養費部分,僅同意賠償739,321元 。
㈤被告對原告朱月美請求扶養費部分,僅同意賠償861,968元 。




㈥被告對原告江燈旺朱月美請求慰撫金部分,僅同意各賠償 每人1,120,544元。
㈦原告2 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1,600,000元。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江俊穎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應負與有過失 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2人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江俊穎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應負與有過失 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 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臺 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其駕車沿彰化縣彰化市○○ ○路快車道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即在東外環路與臺鳳路口處右轉,而未禮讓機車道 之直行車輛,致與沿東外環路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而由 訴外人江俊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717-GZC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99年度交易字第378號卷第67頁、第68頁),並據證人即 訴外人江俊穎之同學葉松庭於警詢指述綦詳(見99年度相字 第766號卷第9頁至1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與車輛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99年度相字第766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5頁 )。又訴外人江俊穎於車禍後,受有口部及牙齦處、下頷部 挫裂創,頸部挫傷腫脹併皮下氣腫,疑頸椎損傷,左鎖骨部 挫瘀傷,胸部及左腹部皮下氣腫,兩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併氣 血胸,疑似肋骨斷緣刺穿心包膜致心包填塞等傷害,送抵醫 院前,因車禍造成氣血胸、胸部挫傷,導致呼吸衰竭,已無 生命跡象,復經急救無效,拔除呼吸器死亡,業經檢察官督 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且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屍體照片可憑(見99年度相字第766號卷第28頁、 第34頁、第36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54頁)。再依前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雖係夜間(按 實際情形係接近日沒時刻,當日日沒時刻為下午5時15分) ,該路段為坡道,但天氣晴朗,肇事路段為平坦、乾燥、無 缺陷之有照明柏油路面,時速限制70公里(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誤載為50公里,應予更正,詳後述),又無障礙物 ,且上開坡道狀況,對於快車道右側之機車道人車動靜之視 線亦無影響,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駕車時自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 禮讓在機車道直行之訴外人江俊穎,因而發生車禍,應為肇 事原因,且亦無證據足認訴外人江俊穎有何超速駕駛機車行 駛之違規情事,則訴外人江俊穎無肇事因素;本案經囑託臺 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 有該會100年1月31日彰鑑字第1005600254號函檢附之鑑定意 見書可參(見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378號卷第50頁至52頁) 。
⒉被告雖主張系爭交岔路口其行向之限速為50公里,臺灣省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誤認限速為70公里,其 鑑定訴外人江俊穎無肇事因素,顯有錯誤,請求將該車禍鑑 定再送覆議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函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與訴外人江俊穎行向之速限為何 ,該局函覆本院該處北上外側快車道及機車慢車道速限均為 70公里,關於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之限速50公里有誤 ,有該局100年9月9日彰警分五字第1000036120號函及所附 現場速限照片(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3號卷第364頁、36 6頁)、100年9月28日彰警分五字第1000038056號函(見本 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3號卷第375頁),故上開臺灣省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並無誤認限速為70公 里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憑採,本院認上開車禍鑑定 報告無再送覆議之必要。又被告復請求傳訊目擊證人王陽明 到庭作證,惟經本院通知證人王陽明到庭證述,證人王陽明 已具狀表示對本件車禍事故一無所知而未到庭,故本院認亦 無再傳訊證人王陽明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本應於前開東環路與臺鳳路路口前30公尺 處變換至慢車道以利右轉,詎被告捨此不為,貿然自快車道 在前開路口右轉云云,經查,雖道路交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4款前段規定,右轉彎時,應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 口後再行右轉,惟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系爭交岔路口右 轉時,未於轉彎前30公尺處變換至慢車道之情形,惟尚不影 響前開肇事因素之判斷,附此敘明。又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事 故發生後,竟對訴外人江俊穎實施心肺復甦術即CPR,導致 訴外人江俊穎原本尚可利用右肺維持呼吸,卻因被告實施CP R,致已斷裂之肋骨刺穿入心包膜,產生心包膜填塞等傷害 進而造成氣血胸、胸部挫傷,直接導致訴外人江俊穎呼吸衰



竭而死亡云云,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向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訴外人江俊穎有無可能係因被告為訴 外人江俊穎實施CPR致死,經該署檢驗人許逸文函覆稱,若 為CPR所致傷或死亡,胸骨體或柄應會有骨折斷之情形,並 直接造成心臟之傷害,但訴外人江俊穎並未有胸骨骨折斷裂 之發現,而不認為訴外人江俊穎係CPR所致傷亡,有該署函 覆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 41號卷第143頁至第145頁),是原告主張訴外人江俊穎係因 被告實施不當之CPR致死亡,尚非有據,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在系 爭交岔路口右轉,而未禮讓機車道之訴外人江俊穎直行機車 ,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訴外人江俊穎人、車倒地死亡,被 告自有過失,堪以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江俊穎 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訴外人 江俊穎有何超速駕駛機車行駛之違規情事,則被告抗辯訴外 人江俊穎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顯不足採。本件車禍應由被 告負責,訴外人江俊穎並無與有過失甚明。
㈡原告2人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1 項、第2項及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死亡以前,凡第 三人為被害人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者,不論與 被害人之關係如何,均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 人賠償(參閱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99年5月修訂版上冊第339 頁)。本件訴外人江俊穎之死亡,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且原告江燈旺朱月美為訴外人江俊穎之父母,業如前述, 則原告2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⒉原告江燈旺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訴外人江俊穎之醫療費1, 143元、喪葬費256,480元,並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門診收據、忠誠殯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金順利禮儀社 統一發票、阿長金紙收據、黑龍水果行收據、臺中市殯葬管 理所使用規費收據、一貫道基礎忠恕道院管理委員會感謝狀 等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8號卷第50頁 至54頁),被告亦同意賠償原告江燈旺此部分費用,是原告 江燈旺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143元、喪葬費256,480元,自 屬有據。
3.原告江燈旺固主張於訴外人江俊穎死後,其為處理訴外人江



俊穎後事,奔波往返於臺北、彰化與臺中逢甲大學,所支出 之車資、住宿費、膳雜費等費用共計37,931元,均係其增加 生活上需要費用,請求被告應予全額賠償云云,惟查此部分 並非原告江燈旺於訴外人江俊穎死亡以前,為訴外人江俊穎 支出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尚與民法第 192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⒋原告江燈旺朱月美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 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扶養之程度,則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 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
②原告江燈旺朱月美為訴外人江俊穎之父、母,若有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形,即有受訴外人江俊穎扶養之權利。又原 告江燈旺係42年3月30日生,於訴外人江俊穎死亡時年57 歲,依98年臺灣地區臺北基隆大都會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 載(見本院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8號卷第60頁),尚有平 均餘命25.68歲;原告朱月美係45年5月16日生,於訴外人 江俊穎死亡時年54歲,依98年臺灣地區臺北基隆大都會區 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見本院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8號卷 第62頁),尚有平均餘命32.06歲。再原告江燈旺擔任會 計師,原告朱月美協助原告江燈旺處理事務所行政事務, 其等2人均有薪資收入,業經其等自承在卷(見本院99年 度交重附民字第28號卷第6頁),故原告2人若有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於其等年滿65歲,屆強制退休 年齡後,其等因不能維持生活而得受訴外人江俊穎扶養之 年限,原告江燈旺尚有17.68年【25.68-(65-57)=17 .68】;原告朱月美尚有21.06年【32.06-(65-54)= 21.06】。
③原告2人間除訴外人江俊穎外,尚有1名成年子女之事實, 為原告2人陳述在卷,並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可按,參以 原告2人係夫妻,亦互負扶養義務,則原告2人若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訴外人江俊穎對原告江燈旺所應負之法定 扶養義務,於17.68年期間,應為3分之1;對原告朱月美



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於前段14.68年期間(即原告朱 月美平均餘命32.06-原告江燈旺平均餘命25.68=6.38年 ,原告朱月美平均餘命21.06年-6.38年=14.68年),應 為3分之1,後段之6.38年期間,則應為2分之1。 ④關於扶養費費用之計算標準,原告固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 處統計之98年度臺北縣平均每年每人民間消費支出251,40 0元為計算基準云云,並提出統計表為證(見本院99年度 交重附民字第28號卷第64頁)。惟所謂經常性支出係包括 非消費性支出及消費性支出二者,為總和國人各年齡、收 入、消費階層之平均值,而其中消費性支出包括食品費、 飲料費、菸草費、衣著類、房租及水費、燃料及燈光費、 家具及家庭設備支出、家事管理費、保健及醫療費、運輸 交通及通訊費、娛樂消遣及教育文化支出、雜項消費等項 。而依社會救助法所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係依各地區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的6成訂定,為每人每月需上開金額始能 在該區維持基本生活;如果家庭內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不及 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且符合其他相關條件,則社會局即將 該戶歸為低收入戶。查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地區,該地區於 98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792元,業 經新北市政府及行政院主計處在網路上公告周知,而被告 係35年6月2日出生,已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其於97年至 99年均無薪資收入,名下雖有房屋3筆、土地2筆,財產總 額僅437,600元等情,有97年至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卷第45頁至第47頁),相較於原告2人之財產總額(詳如 後述),被告經濟能力較為不佳,是原告2人若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應認原告2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以98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最低生活費用129,504元(計算式 :10,792元×12=129,504元)為計算基準,較為合理。 ⑤原告江燈旺請求扶養費部分:
⑴查原告江燈旺42年3月30日生,其於98年執行業務、薪 資所得、股利憑單等總額共計858,733元,99年薪資所 得、股利憑單等總額共計274,035元,其名下有房屋( 新北市○○區○○街34之1號1樓)、土地(三重區○○ ○段過圳小段124之3地號)各1筆、汽車1部、投資3筆 ,財產總額共計3,898,340元,有98、99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重 訴字第73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惟其所有之房屋、土 地顯然僅供其居住、使用,未能藉由該財產收益,且其 99年薪資所得、股利憑單為274,035元,而其目前復因



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 0年7月29日,以95年度金字第10號判決其應連帶賠償72 ,302,6 21元(尚未確定),已明顯大於其目前財產總 額。又其將來日漸年老,尚難以其目前擁有上開財產即 認其非不能維持生活,而不符法定受扶養之要件。故原 告江燈旺請求被告給付撫養費,仍屬有據。本件依年別 單利5%複式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江燈旺 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即應為816,920元【其計算式為: [129,504×1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 年之霍夫曼 係數)+129,504×0.68×(12.00000000000.0000000 0)]÷3(受扶養人數)=536,7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⑵末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 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100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時表示願意給付原告江燈旺撫養費739,321元( 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3號卷第168頁),核屬對於訴 訟標的之部分認諾,自應本於被告該部分之認諾為其敗 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江燈旺請求被告給付撫養費739, 3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⑥原告朱月美請求扶養費部分:
⑴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 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 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2124號裁判意旨)。經查,原 告朱月美98年股利憑單、利息所得、執行業務所得總額 共計395,633元,99年股利憑單、利息所得、營利所得 總額共計7,830元,其名下有坐落新北市蘆洲區、三重 區、桃園縣中壢市等地之房屋2筆、土地3筆、投資16筆 ,財產總額達6,549,389元,有98年至99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據(見本院100年度重 訴字第73號卷第30頁至第38頁)。是原告朱月美並非無 資力之人,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⑵本件被告於本院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給付 原告朱月美撫養費861,968元(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 73 號卷第168頁),核屬對於訴訟標的之部分認諾,自 應本於被告該部分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撫養費861,9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原告江燈旺朱月美請求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 告2人係訴外人江俊穎之父母,本得享天倫之樂,因本件事 故頓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其等依民法第194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查原告江燈旺大學畢業,任職會計師,名下有房屋1筆、 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3筆,財產總額共計3,898,340元, 原告朱月美專科畢業,協助原告江燈旺處理事務所行政事務 ,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投資16筆,財產總額共計6,54 9,38 9元;被告五專畢業,曾於75年當選彰化縣縣議員,及 於83年、87年當選2屆北斗鎮鎮長,其於97年至99年均無薪 資收入,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共計437,600 元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情 狀,認原告2人請求神慰撫金各10,000,000元,尚嫌過高, 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各115萬元範圍 內,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 應准許。
⒍原告江燈旺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毀損70,540元部分: 本件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故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犯過 失致死罪,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故原告請求因犯罪所受損害 ,應以過失死亡為限,至於機車毀損部分,刑法並不處罰過 失毀損行為,亦未經判決有罪,原告請求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賠償機車損害新臺幣(下同)70,540元,自不合法。又侵權 行為責任之構成須以權利受侵害及因此造成損害為要件,本 件訴外人江俊穎所騎之車牌號碼717-GZC號普通重型機車, 為宏穎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有,有原告提出之機器腳踏 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3號卷第50



頁),是該機車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或訴外人江俊穎。從而 ,縱令被告過失毀損該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 或訴外人江俊穎既非該車所有權人,自無權利受侵害之可能 ,要無任何請求權存在,原告自不得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 賠償,附此敘明。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毀損之損害70,540元,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江燈旺得請求金額計2,146,944元(計算式:1,1 43+256,480+739,321+1,150,000=2,146,944元);原告 朱月美得請求金額計2,011,968元(計算式:861,968+1,15 0,000=2,011,968)。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於本件發生 損害後,業已受領系爭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共160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 林分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3號卷 第107頁至第108頁),則平均原告每人各已受償80萬元。綜 合計算,扣除上開每人已受償之保險賠償金額,故原告2人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江燈旺請求1,346,944元(計算 式:2,146,944-800,000=1,346,944)、原告朱月美請求 1,211,968元(計算式:2,011,968-800,000=1,211,968)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於 100年1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 原告江燈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6, 944元,及自10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告朱月美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11,968元,及自10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2人勝訴部分,原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被告部分,則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所定擔保金額,亦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2人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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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穎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誠殯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