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原 告 陳泉先
陳泉亮
陳萬是
陳憲章
陳懷成
陳玉爐
陳棟材
被 告 陳文達
陳文彬
陳文林
陳文卿
陳清錦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登記分別共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壹貳玖仟壹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祖先陳火土、陳乞食、陳粧等三人於光緒年間商議, 應本著祖先唐山過臺灣打拼奮鬥之精神,慎終追遠、緬懷先 人之宗旨,決定設立公業,每年以其收益作為祭祀經費,將 公業登記為「祭祀公業陳合」,取其陳家三房結合和睦之意 ,以作為紀念。
㈡祭祀公業陳合之祀堂設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02巷35 號,每年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為祭祖日,而每日晨昏上香 ,由三大房輪值,每大房負責一年,且「本公業財產之分配 同意按陳粧、陳火土、陳乞食等三大房份均分處理。」,祭 祀公業陳合規約第10條定有明文,而祭祀公業陳合目前共有 派下員13人,其中設立人陳粧以下之派下員有原告陳泉先、 原告陳泉亮、原告陳萬是等3人,權利義務比例各為12分之1 、12分之1、6分之1,設立人陳火土以下子孫即被告陳文達 、被告陳文彬、被告陳文林、被告陳文鋒、被告陳文卿、被 告陳清錦、原告陳憲章、原告陳懷成等8人,權利義務比例 各為48分之1、48分之1、24分之1、48分之1、48分之1、24 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設立人陳乞食以下派下員有原 告陳玉爐、陳棟材等2人,權利義務比例各為6分之1、6分之
1,故祭祀公業陳合之權利義務一向依三大房份平均分配, 由派下員依上開比例行使、負擔,具體說明如下:⒈祭祀 公業陳合成立以來,祀堂均由三大房輪值上香祭拜祖先,迄 未間斷。⒉歷年地價稅由派下員依上開比例繳納負擔,諸如 95年度地價稅新台幣(下同)31,159元、96年度地價稅47,694 元、98年度地價稅40,538元及99年度40,893元。⒊政府為開 闢漢寶草屯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於84年、85年間徵收祭祀公 業陳合名下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9之2地號、同段9之3 地號等土地,各發放補償金6,806,000元、48,235,600元, 祭祀公業陳合依上開比例將上開補償金分配予派下員。⒋政 府徵收上開土地,遺留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9地號、 同段9之1地號及同段9之4地號等土地,由派下員公開投標, 結果分別由陳清錦以181萬元、陳德欽以1520萬元、陳棟材 以1萬2千元得標買受,祭祀公業陳合依上開比例將上開價金 分配予派下員。⒌政府為開闢上開東西向快速道路,再於92 年間徵收祭祀公業陳合名下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29地 號、同段133-1地號等土地,各發放補償金452,072元、1,15 0,194元,祭祀公業陳合扣除整建祀堂、左右廂房及圍牆之 費用後,依上開比例將剩餘補償金分配予派下員。 ㈢如附表1所示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63地號等六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祭祀公業陳合所有,而按「祭祀公業派 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 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三、依規約 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本公業 財產之分配同意按陳粧、陳火土、陳乞食等三大房份均分處 理。」,祭祀公業陳合規約第10條定有明文。經查,祭祀公 業陳合之派下員共有兩造等13人,其中已有原告陳泉先、陳 泉亮、陳萬是、陳憲章、陳懷成、陳玉爐、陳棟材等7人, 即過半數之派下員同意將土地變更為派下員分別共有,且該 等同意之派下員潛在應有部分比例高達6分之5,自應准許。 ㈣本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及規約第10條請求, 原告曾向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地政事務 所要求補派下員資料即戶籍謄本及被告等同意書,原告無法 補資料而遭退件,先前原告有與被告等協商,但是被告等不 同意。原告因此無法提出被告等同意書,而遭地政事務所駁 回申請。地政機關一般遇到此類案件,只要送件時,有雙方 意見不一致的情形,地政機關案例會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的規定,以雙方具有訟爭性作為駁回聲請的理由,當事人 通常會依民事救濟的途徑來處理,跟本件相類似的有許多繼
承關係辦理分別共有的案子,都是尋民事途徑來處理,原告 等在2年以內就已經跟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並無逾期的情 形,而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的期限規定是訓示規定不是嚴 格規定,縱使逾期,也僅賦予行政機關能夠逕行辦理分割 登記,而非賦予對造能夠依行政機關之決定辦理均分登記, 主管機關得於超過3年期限後逕為辦理,原告於超過三年仍 可以向被告請求辦理分割登記,更何況原告在三年內就已經 有辦理,所以本件自無逾期的問題,並聲明:⒈兩造公同共 有登記在祭祀公業陳合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一附表二所示比例惟分別共有。⒉訴訟費用由被 告等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 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 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 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 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 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 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 個別所有。同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 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前項 各款規定辦理。同條第3項規定,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 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 而祭祀公業條例奉行政院97年5月19日院臺秘字第097001813 9號令定自97年7月1日施行在案,再依上開條文第3項規定, 3年期滿尚未辦理選擇存續獲解散之祭祀公業,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已取得法源依據,依法可辦理祭祀公業土地 或建物囑託該館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分別共有,亦即祭 祀公業派下員自100年7月1日起取得均分登記之法源依據。 ㈡查祭祀公業之處理,依上開條文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 變更登記申辦所有權登記均需要半數同意後,再循行政體系 向該管土地登記申請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復原告等7人既 未召開祭祀公業陳合派下員大會協商,亦未依程序向地政機 關申請所有權變更登記,遽然向法院提告訴請分割土地,並 聲稱潛在應有比例高達6分之5,但依前項法律規定,其比例 應為13分之7。
㈢被告認為系爭5筆土地原告可自行辦理分別共有,被告並無 義務協同辦理,祭祀公業陳合所成立目的主要是要去領取八 卦山隧道工程的土地徵收補償費,所以成立是少數1、2人拼
湊而來,完全經不起考驗,因為被告等已是下一代,當初規 約是如何成立並不清楚,但是也可以說是捏造出三大房,至 於規約是否有效,被告等亦不清楚,原告如果持規約去向地 政機關聲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被告等無意見,依照祭祀公 業條例第50條規定,3年期滿以後,如果沒有去辦理解散及 分別共有登記,就由政府機關直接辦理分別共有,祭祀公業 條例在97年7月1日施行,到現在已經超過3年,已經不能再 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各款規定去辦理,原告應該 向行政單位去聲請,惟原告申請已超過3年期限,亦不得在 依據祭祀公業第50條之規定,請求辦理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基上,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 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之祖先陳火土、陳乞食、陳粧等三人於光緒 年間共同設立「祭祀公業陳合」,祀堂設於彰化縣員林鎮○ ○路○段402巷35號,兩造均為祭祀公業陳合之派下員,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係登記為祭祀公業陳合所有等情,業據其提 出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又祭祀公業陳合之派下員為兩 造,派下員於83年推舉原告陳憲章為申報人,向彰化縣員林 鎮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原告陳憲章於90年向公所申報 經全體派下員簽章同意之祭祀公業陳合規約,100年5月間選 任原告陳泉亮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均經向彰化縣員林鎮公 所申報准予備查在案等情,亦經本院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調 取祭祀公業陳合相關資料,此有公所100年11月1日員鎮民字 第10 00038303號函附申報核發派下全員證明、選任管理人 等備查資料附卷可稽,查上開祭祀公業規約曾經全體派下員 簽章同意,該規約末頁有派下員印章可考,被告亦到庭陳稱 該規約係上一代所簽立有無成立渠等不清楚等語,是經備查 之祭祀公業陳合規約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 備查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 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 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經派 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 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 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 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 ,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 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祭祀公業
條例第50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申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 時,應將全部不動產登記為㈠祭祀公業法人㈡財團法人㈢派 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選擇一種方式處理(內政部97年 12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59號參照);另內政部99年4 月2日召開研商「地政機關配合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申 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相關事宜」會議結論:㈡案由二:登記機 關受理祭祀公業依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辦所有權變 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經研擬其登記之申請 及應附文件等事宜,是否妥適?提請討論。決議:地政機 關受理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辦 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其登記之申 請得由受分配取得該土地之派下員單獨提出。內政部於99年 10 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639號函亦表示,地政機 關受理受理祭祀公業依上開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辦 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其登記之申 請,由受分配取得該土地之派下員單獨提出申請。是依上開 說明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關於申辦所有權變更登 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之規定,派下員就此並無得 請求法院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形成權存在,非屬須經法院 為分割共有物形成判決之訴訟,是原告請求本院就祭祀公業 陳合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 顯於法無據;且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雖規定應於3年內處理 ,惟上開內政部99年間會議記錄及函釋內容均謂,地政機關 依該規定受理登記時,得由受分配取得該土地之派下員單獨 提出申請,顯然縱已逾3年派下員仍得提出該類型案件之申 請,又既稱派下員得單獨提出申請,則其餘派下員即無協同 辦理之義務,是原告以其餘派下員為被告請求渠等辦理系爭 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自無從准許 。
五、綜上所述,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未規定派下員得 請求法院判決分割祭祀公業名下財產為分別共有之形成之訴 ,且受分配取得該土地之派下員單獨提出申請,故被告亦無 協同辦理分割為分別共有之義務,是原告訴請將祭祀公業陳 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有部分,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從而,本件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元219,152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 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表一
┌──┬───────────────┬──┬─────┬──┐
│編號│土地位置 │地目│面積(平方 │權利│
│ │ │ │ 公尺)│範圍│
├──┼───────────────┼──┼─────┼──┤
│1 │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63號 │旱 │ 869.16 │全部│
├──┼───────────────┼──┼─────┼──┤
│2 │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64號 │旱 │ 5.21 │全部│
├──┼───────────────┼──┼─────┼──┤
│3 │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65號 │旱 │ 420.79 │全部│
├──┼───────────────┼──┼─────┼──┤
│4 │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67號 │旱 │ 20.41 │全部│
├──┼───────────────┼──┼─────┼──┤
│5 │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68號 │建 │ 150.60 │全部│
├──┼───────────────┼──┼─────┼──┤
│6 │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69號 │建 │1780.66 │全部│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潛在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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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泉先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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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泉亮 │12分之1 │
├──┼────┼────────┤
│3 │陳萬是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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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文達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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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文彬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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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文林 │24分之1 │
├──┼────┼────────┤
│7 │陳文鋒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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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文卿 │48分之1 │
├──┼────┼────────┤
│9 │陳清錦 │24分之1 │
├──┼────┼────────┤
│10 │陳憲章 │12分之1 │
├──┼────┼────────┤
│11 │陳懷成 │12分之1 │
├──┼────┼────────┤
│12 │陳玉爐 │ 6分之1 │
├──┼────┼────────┤
│13 │陳棟材 │ 6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