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60號
原 告 梁禎祥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蔡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現任彰化縣議員,於民國99年12月14日上午10 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演藝廳前之公共場所,參加國光石化 興建案行政聽證會時,因所持立場不見容於被告,在現場參 加聽證會之群眾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被告竟公然使用擴 音器以台語「卓伯源是在幹你老母」等足以貶損原告名譽、 人格之穢語辱罵原告,致原告精神受有嚴重打擊之痛苦,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其主觀上實無辱罵原告之意思,客觀上並非對原告辱罵行 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 判例意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被告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被告之行為無故意 或過失,原告即無賠償請求權可言。被告否認以台語「卓 伯源是在幹你老母」等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人格之穢語當 眾辱罵原告,蓋被告於99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 縣大城鄉演藝廳前之公共場所,參加國光石化興建案聽證 會,該日支持民眾與反對民眾分成二邊對峙,反對興建國 光石化之群眾手捧卓伯源縣長照片、駕馬西歸之標語,且 披麻帶孝、抬棺等不理性方式抗議,並有在場民眾陸續不
斷辱罵縣長,被告認為國光石化興建案聽證會為公共議題 ,自得有不同之意見,民眾應該理性討論,就事論事,不 應辱罵、侮辱縣長個人,更無需以披麻帶孝、抬棺抗議等 激烈方式侮辱一縣之長,被告因對上開民眾所為,心中感 到氣憤不滿,於此情況下脫口說出「卓伯源是在幹你老母 」等語,發洩心中不滿清緒,被告並未針對等定人士,更 遑論係辱罵原告,此與原告起訴所指被告當眾辱罵原告之 事實顯有錯誤。再者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過節、糾 紛存在,自無辱罵原告之動機,且當日在場民眾甚多,又 現場混亂,致原告誤認被告上開言語乃辱罵原告之意。 2、退萬步言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60萬元,實屬過高,被告 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中經濟來源均仰賴配偶擔任農會 臨時工,月薪1萬餘元,長女甫自大學畢業,仍在尋找工 作,長子及次子就學中,尚有高齡母親同住,經濟實屬困 難,非被告能力範圍所能負擔,應予酌減。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原告之犯行,由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 字第298號案件審理後認定無訛,判決被告公然侮辱人,處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確定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調閱前揭刑事案卷屬實,被 告對刑事判決亦表示無意見,雖否認辱罵原告,惟未舉證以 實其說,空言所辯應不足採信,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公然以「卓伯源是在幹你老母」辱罵原告 ,依社會通念,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足以貶損原告之社 會評價,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 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經查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任縣議員:被告高中畢業,目 前無業,配偶擔任農會臨時工,月薪1萬餘元,長女甫自大 學畢業,仍在尋找工作,長子及次子均就學中,尚有高齡母 親同住等情,業經兩造陳明,並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而兩造之土地、建物、汽車及投資等財產資料,亦有 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爰參酌兩造 之資力、身分及被告加害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情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 ,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併准許之。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究。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