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758號
CHDV,100,訴,758,201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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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吳俊毅
訴訟代理人 吳和章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洪宗練
      洪宗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宗環應將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第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7.37平方公尺二層磚造建物及B部分面積0.88平方公尺鐵架造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洪宗練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37平方公尺二層磚造建物及D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鐵架造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宗環負擔百分之95、由被告洪宗練負擔百分之5。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洪宗環、以新台幣貳萬元為被告洪宗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於彰化縣二林鎮○○段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詎料被告二人竟於無 任何合法權利下擅自興建房屋,其中被告洪宗環所有東側建 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二林鎮○○路○段725號),如附圖即 100年10月6日彰化縣二林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47.37平方公尺二層磚造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 積0.88平方公尺鐵皮雨遮,被告洪宗練所有西側建物(即門 牌號碼彰化縣二林鎮○○路○段723號),如100年10月6日彰 化縣二林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建物 面積2.37平方公尺二層磚造建物及編號D部分面積0.02平方 公尺鐵皮雨遮,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期間原告為免輕啟 訟端,曾試圖勸導被告二人拆除,無奈均不獲置理。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自得請求被告二人將渠 等侵害原告所有權,屬無權占有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 至於,被告二人請求拆屋補償費用,於法無據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洪宗環應將坐落於彰化縣二林鎮○○段10地號土地 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二林鎮○○路○段725號,如100年



10 月6日彰化縣二林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47.37平方公尺二層磚造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0.8 8平方公尺鐵皮雨遮拆除;被告洪宗練應將上開地號土地上 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二林鎮○○路○段723號,如100年10 月6日彰化縣二林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 分面積2.37平方公尺二層磚造建物及編號D部分面積0.02平 方公尺鐵皮雨遮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 告等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但是房屋興建至 今已50年,並非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才興建,當初被 告之父興建房屋時,有無經過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被告不清 楚,倘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希望能補償被告二人損失;又原 告原欲出賣占用部分土地給被告二人,但每坪價格新台幣( 下同)22萬元過高,被告二人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1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其上有被告洪宗環所有如附圖(即100年10月6日彰化縣二 林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37 平方公尺二層磚造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0.88平方公尺鐵皮 雨遮,及被告洪宗練所有(即門牌號碼彰化縣二林鎮○○路 ○段723號)編號C部分建物面積2.37平方公尺二層磚造建物 及編號D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鐵皮雨遮等情,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人員至現 場履堪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二林地政事務所收文日 期文號100年9月16日二土測字1488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四、又查,被告自承上開建物於渠等父親興建時,有無經土地所 有權人原告之同意不清楚,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原告曾 同意該等建物得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所有之上 開建物係無任何權源存在而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自堪認定 ,又被告之建物既係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其請求原告支付拆 除建物之補償費用,亦於法無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洪宗環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47.37平方公尺二層磚造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0.88平方 公尺鐵皮雨遮,被告洪宗練應將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建物面積2.37平方公尺二層磚造建物及編號D部分面積0.02 平方公尺鐵皮雨遮等分別拆除後,並將各該部分之土地交還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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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