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黃泉祥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黃陳美瑞
黃啟昌
黃淑櫻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啟茂
被 告 黃啟烈
黃啟昇
黃淑娟
黃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黃泉源(大房,已歿,繼承人為訴外人黃津洲、訴 外人黃津璋)、訴外人黃樹旺(二房,已歿,繼承人為被告 等人)與原告(三房)為胞兄弟,3人於民國54年5月11日在 多位房親叔戚見證下,就祖傳土地訂立鬮分約書(下稱系爭 鬮分約書),協議並載明兄弟三人各分得約7分之祖傳土地 ,分配細目如下:⒈彰化市○○段661號土地(承租耕作權 )由大房取得。⒉同段915地號土地由大房取得3分0厘3毫2 絲、三房取得7分0厘3毫3絲。⒊同段914地號土地由大房取 得1分8厘9毫9絲、二房取得7分0厘4毫2絲及同地號墓地1厘 之土地。
㈡系爭鬮分約書成立後,兄弟三人即依約及土地現狀約定分管 ,實際位置如分管實測圖,最東側藍框部分為三房、中間綠 框部分為大房、最西側部分為二房。各房就分配之土地挖設 渠溝、引水灌溉耕作等,使用收益迄今數十餘年,由空照與 地籍套印圖可見各房因耕作而開設之溝渠道路等,完全吻合 分管實測圖可知。嗣因地籍圖重測,彰化市○○段661地號 土地經重測分割後為彰化市○○段754、754-1、754-2、754 -3、754-7、754-8、754-11地號土地;彰化市○○段915地 號土地經重測後為南興段930地號土地;大埔段914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南興段932地號土地。
㈢惟今土地登記簿上所載彰化市○○段930地號土地為大房之
繼承人與原告共有,兩房權利範圍各1/2,權利範圍面積各 為4965.5平方公尺;同段932地號土地前因先祖父即訴外人 黃阿鳳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黃樹旺名下,嗣訴外人黃樹旺死亡 ,現登記簿載為二房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公同共有,以上均與 鬮分書約定之分配面積顯有不符。則被告等應將彰化市○○ 段932地號中之1分8厘9毫9絲,無償移轉登記與大房所有, 大房就彰化市○○段930地號權利範圍面積超出3分0厘3毫2 絲之部分,無償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
㈣經原告告知大房之繼承人上開將共有之彰化縣南興段930地 號土地移轉之意旨,並請求分割以消滅共有關係,大房之繼 承人雖然表示同意,然卻因被告等拒絕依鬮分約書之約定撥 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大房之繼承人,致大房之繼承人若依 鬮分書約定撥出土地移轉登記,將造成其受土地分配之面積 不足鬮分約書約定之每房7分地,而不願協同原告辦理移轉 及分割登記。原告多次催告,並發函限期通知大房之繼承人 對被告等行使移轉系爭土地之請求權,惟大房之繼承人仍怠 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原告名 義代位大房之繼承人,向被告等起訴請求移轉彰化市○○段 932地號土地與大房之繼承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黃陳美 瑞、黃啟烈、黃啟昌、黃啟茂、黃淑櫻、黃啟昇、黃淑娟、 黃淑珍等人應將公同共有之彰化市○○段932地號中面積184 1.87平方公尺分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津洲、黃津璋公同共 有。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陳美瑞、黃啟昌、黃淑櫻、黃啟茂、黃啟烈部分: ⒈先父即訴外人黃樹旺於41年7月25日,以買賣方式取得彰化 市○○段932地號(重測前地號為彰化市○○段914地號)土 地,與原告所稱之祖傳土地完全無涉。
⒉否認原告所提出系爭鬮分約書上訴外人即先父黃樹旺之簽名 、蓋章為真正,況原告提出之鬮分書立約日期為54年5月11 日,迄今已逾15年,被告黃陳美瑞、黃啟昌、黃淑櫻、黃啟 茂、黃啟烈對此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為答辯聲明:①原告 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黃淑娟、被告黃淑珍部分:
對原告提出之鬮分書之真正不爭執,且認同原告之主張。 ㈢被告黃啟昇部分:
訴外人即先父黃樹旺過世前曾表示「我們這邊有二分要還給 原告黃泉祥,到彰化又講一遍」等語,這是其臨終前之遺囑 ,被告黃啟昌、黃啟烈均有在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訴外人黃泉源、黃樹旺、黃阿鳳為三兄弟,大房黃泉源已歿 ,其繼承人為黃津洲、黃津璋;二房黃樹旺於已歿,其繼承 人為被告黃陳美瑞、黃啟烈、黃啟昌、黃啟茂、黃淑櫻、黃 啟昇、黃淑娟、黃淑珍等8人;三房黃阿鳳已歿,其繼承人 為原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原告名義代位訴外人黃泉源之 繼承人即黃津洲、黃津璋,向被告黃陳美瑞、黃啟烈、黃啟 昌、黃啟茂、黃淑櫻、黃啟昇、黃淑娟、黃淑珍等8人起訴 請求依系爭鬮分約書內容,將彰化市○○段932地號、面積 1841.8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津洲及黃 津璋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有明文規定,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 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 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49年臺上 字第1274號判例意旨)。查原告主張依據系爭鬮分約書之內 容,被告等應將彰化市○○段932地號中之1分8厘9毫9絲, 無償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黃津洲、黃津璋所有,訴外人黃津洲 、黃津璋應將彰化市○○段930地號、權利範圍面積超出3分 0厘3毫2絲部分無償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故其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訴外人黃津洲、黃津璋,訴請被告黃陳美瑞、黃 啟烈、黃啟昌、黃啟茂、黃淑櫻、黃啟昇、黃淑娟、黃淑珍 將彰化市○○段932地號、面積1841.8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津洲及黃津璋公同共有等情,然縱屬系爭 鬮分約書之內容為真實,原告依該內容並無請求訴外人黃津 洲及黃津璋將彰化市○○段93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之權利,則揆諸前揭說明,代行之原告與被代行之 訴外人黃津洲及黃津璋間,就彰化市○○段932地號土地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此與原告主張就彰化市○○段930 地號土地對訴外人黃津洲及黃津璋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究屬二事,自不得混為一談,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 訴外人黃津洲及黃津璋對於被告黃陳美瑞、黃啟烈、黃啟昌 、黃啟茂、黃淑櫻、黃啟昇、黃淑娟、黃淑珍等8人之彰化 市○○段93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洵屬無據。 從而,原告為如其訴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