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585號
CHDV,100,訴,585,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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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陳三平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複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劉麗梅即陳文錦、.
      陳嘉宏即陳文錦、.
      陳曉瑋即陳文錦、.
      陳思婷即陳文錦、.
      陳玉琴即陳文錦之.
前五人共同 李淵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玉花即陳文錦之.
      陳月英即陳文錦之.
      陳玉柿即陳文錦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玉花、陳月英、陳玉柿等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座落彰化縣田尾鄉○○段打簾小段第21之1地號, 面積717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為3030分之1920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7年10月2日基於農地重劃之事由與 陳文錦(即陳三平之父)所有座落田尾鄉○○段21(應有部 分為3030分之1920)、402、402之2地號之三筆土地共同合 併重劃;上開四筆土地合併重劃後,乃重編為田尾鄉○○段 第35地號、第263地號二筆土地,且於88年2月12日分別登記 予陳文錦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經查,原告未 曾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陳文錦陳三平於上開土地進行重劃 後,並未分配取得農地重劃後之彰化縣田尾鄉○○段35號或 民生段263號土地之所有權,亦未獲得其中任何一筆土地補 償金之情況下,卻喪失系爭土地之原有所有權,原告僅於88 年間基於便宜考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由陳水茂( 即陳三平之弟)與劉麗梅夫婦辦理土地合併重劃作業,亦未



曾交付印鑑證明、協議書或出具任何轉讓同意書予其二人辦 理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移轉登記。詎料,於88年2月12日農 地重劃作業結束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竟憑空滅失,而由陳 文錦取得土地所有權全部,且系爭土地隨即於88年5月10日 由陳文錦贈與移轉予陳水茂陳水茂死亡後由被告劉麗梅繼 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對此陳水茂劉麗梅主張陳文錦取土地 所有權之原因係基於原告與陳文錦間之贈與關係,是以原告 爰依法提起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之訴,確認原告未曾將系爭 土地贈與予陳文錦,亦即二人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㈡本案因被告陳水茂劉麗梅主張陳文錦取土地所有權之原因 係基於原告與陳文錦間有贈與關係存在,基於該贈與關係由 陳文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準此,上開系爭贈與關係之存 否,足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並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是原告就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 得提起之。
㈢又被告既主張陳文錦自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因贈與契 約關係,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 任。若被告欲主張原告在未獲得任何土地補償金及取得重新 分配之重劃土地,竟喪失原有之系爭土地,係因原告與陳文 錦雙方自行協議之贈與契約所致為抗辯,即需由被告就原告 於土地重劃時允諾或書面同意將係爭土地無償贈與陳文錦之 事實予以舉證之。
㈣綜上,本案原告既未積欠陳文錦債款,亦未獲得系爭土地重 劃後之補償金,且在未取得任何對價之情況下,原告衡無將 上開系爭土地贈與予陳文錦之可能,依舉證責任,需由被告 就原告於土地重劃時允諾或書面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陳 文錦之事實予以舉證。是倘被告主張原告係以書面為贈與之 意思表示,於該書面尚未到達受贈人客觀上隨時可得瞭解其 內容之狀態前,贈與契約仍無成立之餘地。而贈與人有無發 出贈與之意思表示,既為契約成立之要件,則依首揭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系爭贈與書為真及原告業已發 出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要件事實加以證明等情,並聲明:⒈確 認被告與原告就座落彰化縣田尾鄉○○段第21之1地號,面 積71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3030分之1920之贈與關係不存 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麗梅、陳嘉宏、陳曉瑋陳思婷、陳玉琴部分:查農 地重劃條例第22條僅係定明重劃時土地分配之方法,乃重劃 程序之階段行為,為期分配之公平,進而有第25條及第26條 之分配結果之公告及通知,與對於分配異議之程序,亦即土



地所有人對於分配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提出,若於公告期 間無異議而確定,依同條例第27條規定,自確定時起因農地 重劃分配於原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視為其原有土地,即不得 再以重劃前之事由而為爭執。本件重劃分配結果既因原告未 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則其再以重劃前之事由而為 爭執自無理由。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 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原告既不得再以重劃 前之事由而為爭執,且其訴請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之系爭土 地已因重劃確定而不復存在,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將 系爭土地回復到重劃前之狀態,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 就系爭土地贈與關係不存在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且原告陳稱係兩造間存在贈與關係,惟從卷面資料,並 無從看出當初原告為何會將土地登記於其父陳文錦名下,原 告自應就上開主張舉證證明之,再者,縱使先前原告曾同意 合併一事,但被告等人並未收到補償,實則本件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乃因農地重劃面積不足最小分配面積而與其父陳文錦 所有土地合併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陳玉花、陳月英、陳玉柿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座落彰化縣田尾鄉○○段打簾小段第21之1地號 、面積717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3030分之1920原係原告 所有,於87年10月2日因農地重劃與訴外人陳文錦(即原告 之父)所有座落同地段21(應有部分為3030分之1920)、40 2(權利範圍全部)、402之2(權利範圍全部)地號之三筆 土地共同合併重劃,上開四筆土地合併重劃後,乃重編為田 尾鄉○○段第35及263地號二筆土地,且於88年2月12日以土 地重劃為原因均登記於陳文錦名下,嗣田尾鄉○○段第35地 號土地於89年5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由陳文錦移轉登記與陳 水茂(陳文錦之次子),陳文錦於95年11月28日死亡,陳水 茂於97年12月18日死亡,陳水茂及被告陳玉琴、陳玉花、陳 月英、陳玉柿陳文錦之繼承人,被告劉麗梅、陳嘉宏、陳 曉瑋、陳思婷陳水茂之繼承人,上開民生段第35地號土地 由被告劉麗梅於98年3月2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單獨所有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舊式及新式土地登記謄本、農地重劃區土



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等為證,復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 真。
五、又查,彰化縣田尾鄉○○段打簾小段第21、21-1、402、40 2-2地號等四筆土地,於87年間辦理重劃,係由訴外人陳青 交所有21地號應有部分1110/3030及21-1地號應有部分1110/ 3030,與陳文錦之21地號應有部份1920/3030、402及402-2 地號土地全部合併重劃,重劃後陳清交取得民生段32地號土 地,陳文錦取得民生段35及263地號土地,陳文錦參加重劃 之土地面積除上開原有合計之2069平方公尺外,另增加717 平方公尺參與重劃,是其重劃前是以2786平方公尺參加重劃 ,該增加之717平方公尺即係原告所有之打簾段打簾小段第 2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20/3030之面積,因依農地重劃條 例第23條規定,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 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最小坵塊面積者,應以重 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計算,發給現金 補償。但二人以上之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未達最小坵塊面積 之土地,協議合併後達最小坵塊面積者,得申請分配於其中 一人。因此陳文錦及原告於87年2月提出農地重劃區零星耕 地合併申請書,受合併人陳文錦及合併人陳三平即原告等二 人表明,經協議結果將原告之21-1地號土地面積717平方公 尺移至陳文錦之土地內合併分配,合併而發生之地價補償渠 等自行清理等情,此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7日 北地二字第1000003609號、100年9月5日北地二字第1000004 789號函暨所附農地重劃區土所有權人原土地與新分配土地 對照清冊、土地登記謄本、農地重劃區零星耕地合併申請書 、原告陳三平87年2月5日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 考,且原告於87年2月5日曾向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申請 印鑑登記,亦有二水鄉戶政事務所100年11月16日彰二戶字 第1000002601號函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附卷足憑,原告復 自承重劃當時確實曾申請印鑑證明交予陳文錦辦理土地重劃 事宜無訛。
六、蓋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之規定因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 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最小坵塊面積者,係受現金補 償,因原告之面積僅717平方公尺未達最小坵塊面積,故原 告與陳文錦依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協議合併二人之土地, 申請將土地分配於參與重劃面積較大之陳文錦一人,補償金 則自行處理,是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最小坵塊面積者 ,係因上開規定而未受分配土地,是否可謂參與農地重劃之 各土地所有權人之間有贈與關係之存在顯非無疑,況未受分



配土地者應受現金補償,自與無償之贈與行為要件不相符, 故原告因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與陳文錦協 議,其原有之系爭第2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20/3030面積 ,於重劃後土地合併由陳文錦分配取得,尚復難即謂二人間 有無償贈與之關係存在。
七、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因農地重劃條例規定而與陳文錦 協議,將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合併分配由陳文錦一人取得重 劃後土地,原告並提供印鑑證明而與陳文錦共同提出合併之 申請,顯係經其同意無訛,陳文錦取得原告系爭部分土地所 有權於法有據,原告請求確認其與陳文錦之繼承人即被告等 間就系爭第2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 20/3030之贈與關係不 存在,因陳文錦取得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因贈與行為 ,故原告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仍不能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 態,自難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且原告之系爭土地於重劃後合併由陳文錦一人取得既經其同 意,則陳文錦取得合併後民生段35及26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其中35地號土地嗣由陳文錦贈與陳水茂再由被告劉麗梅繼 承取得,263地號土地於陳文錦死亡後由被告等繼承之,均 屬合法有據。
八、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認被告與原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田 尾鄉○○段第21之1地號應有部分3030分之1920面積717平方 公尺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核為29413元,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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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