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28號
CHDV,100,訴,428,201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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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許進生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許春風
      許鳳山
      許進財
      許文定
受告知人  馬韶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第595地號、地目建、面積1656.32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6.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文定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76.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進財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76.0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49.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鳳山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349.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春風取得,編號F部面積129.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鳳山許春風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許進財許文定各負擔6分之1,由被告許春風許鳳山各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春風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第595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595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為1656.32平方 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原告許進生及 被告許進財許文定各6分之1、被告許春風許鳳山各4分 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迄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方案。爰依 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 案即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0 年10 月3日彰土測字第28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進財許文定部分:分割後土地要有道路,分配面積 可以建築房屋,土地分配後上面的抵押權要由原告分配的土 地承受,就同意分割;土地上有三合院,土地上的建物分割 後可以不保留;同意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㈡被告許鳳山部分:同意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其與被告 許春風各自分配取得的部分,分割線不同意南北走向,這樣 土地會浪費。
㈢被告許春風部分:分割後土地要有道路,分配面積可以建築 房屋,土地分配後上面的抵押權要由原告分配的土地承受, 就同意分割;土地上有三合院,土地上的建物分割後可以不 保留;不同意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其與被告許鳳山各自 分配取得的部分,分割線要南北走向等語置辯。四、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第595地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為1656.32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 比例為原告許進生及被告許進財許文定各6分之1、許春風許鳳山各4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 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則不能獲致 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許春風許鳳山共有、原告許進生 及被告許進財許文定共有之一層加強磚造建物各1棟,且 土地南側面臨金城街、東側面臨金城街42巷等既成巷道等情 ,業經本院於100年6月20日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 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0年6月8日彰土測字第1695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 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 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查 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雖地上建物恐無法全部保留,惟 該分割方案為原告及被告許進財許鳳山許文定所同意, 且被告許春風亦表示土地上之建物分割後不予保留等語,是 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土地上建物所有人之權益應無 影響;又被告許春風主張其與被告許鳳山各自分配取得的部 分(即附圖一所示編號D、E部分),分割線要南北走向云 云,惟附圖一所示編號D、E部分間之分割線如採南北向, 則此兩部分土地之地形均將過於狹長,恐難以建築使用,自 不足採;而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D、E部分均甚 為方正,又均面臨西側編號F部分私設道路,臨路寬度均相 當,且被告許春風分得之編號E部分南側復面臨既成道路金 城街,兩側均臨路對其最為有利;另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 劃為私設道路,供被告許春風許鳳山於分割後由該私設道 路以對外通行聯絡,故分割後將該部分由被告許春風、許鳳 山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如依附圖一所



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 用,應足採用,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 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 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 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 之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 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 第2、3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許進生,將其所有之系爭595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設定一般抵押權予訴外人謝金權,嗣 謝金權於100年10月12日將抵押權讓與訴外人馬韶婉,並登 記在案,有最新土地登記謄本足憑,本院已依前開法律規定 對抵押權人馬韶婉告知本件訴訟,故本件土地分割後抵押權 人馬韶婉之抵押權應只移存於原告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C部分土地上,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故本件訴訟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 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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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