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李宜芳
原 告 陳美惠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蕭仁德
1弄21號
蕭炳林
號六樓
蕭朝業
關明旺
10號
蕭明瑋
10號
蕭心慧
10號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
10號
被 告 蕭火管
57號
訴訟代理人 蕭堅如
巷57號
被 告 蕭振生
號
蕭文智
蕭明智
蕭明益
蕭抱
號
黃蕭佑
號4樓
朱蕭鴦
號之2
蕭耀寬
15號
蕭宗萬
3樓
蕭宗平
22號
蕭鉗
蕭秀如
蕭仙玫
蕭杞和
12號
蕭銀和
蕭宗魁
樓
蕭宗禮
8號
蕭宗岩
蕭宗成
蕭美玲
蕭美仙
蕭黃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蕭炳林、蕭仁德應將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第1596地號 土地上如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8.69平方公尺之鐵架屋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蕭朝業應將上開土地上如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3.2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 共有人。
㈢被告關明旺(複丈成果圖誤載為蕭明旺)、蕭明瑋、蕭心慧應 將上開土地上如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 27.4平方公尺及編號(F)部分、面積5.95平方公尺之磚造平 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㈣被告蕭火管應將上開土地上如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17.95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 體共有人。
㈤被告蕭振生應將上開土地上如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28.75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 體共有人。
㈥被告蕭文智應將上開土地上如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 部分、面積44.8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 體共有人。
㈦被告蕭宗萬、蕭宗平、蕭鉗、蕭秀如、蕭仙玫等應將上開土地 上如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21.62平方公尺
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㈧被告蕭杞和、蕭銀和應將上開土地上如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K)部分、面積2.9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全體共有人。
㈨被告蕭明智、蕭明益、蕭抱、黃蕭佑、朱蕭鴦等應將上開土地 上如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27.82平方公尺 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㈩被告蕭耀寬應將上開土地上如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N) 部分、面積49.6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 體共有人。
被告蕭黃錦、蕭宗魁、蕭宗禮、蕭宗岩、蕭宗成、蕭美鈴、蕭 美仙等應將上開土地上如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M)部分 、面積0.3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 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炳林、蕭仁德共同負擔百分之四,被告蕭朝 業負擔百分之二,被告關明旺、蕭明瑋、蕭心慧共同負擔百分 之十三,被告蕭火管負擔百分之八,被告蕭振生應負擔百分之 十四,被告蕭文智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被告蕭宗萬、蕭宗平、 蕭鉗、蕭秀如、蕭仙玫共同負擔百分之十,,被告蕭杞和、蕭 銀和共同負擔百分之一,被告蕭明智、蕭明益、蕭抱、黃蕭佑 、朱蕭鴦等共同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蕭耀寬負擔百分之二十 三,被告蕭黃錦、蕭宗魁、蕭宗禮、蕭宗岩、蕭宗成、蕭美鈴 、蕭美仙等共同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依序依新台幣㈠壹萬参仟零参拾伍元㈡肆仟捌佰陸 拾元㈢捌仟玖佰貳拾伍元㈣貳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㈤肆萬参仟 壹佰貳拾伍元㈥陸萬柒仟参佰貳拾元㈦参萬貳仟肆佰参拾元㈧ 肆仟肆佰伍拾伍元㈨肆萬壹仟柒佰参拾元㈩柒萬肆仟肆佰参拾 元壹仟参佰零伍元為㈠被告蕭炳林、蕭仁德㈡被告蕭朝業㈢ 被告關明旺、蕭明瑋、蕭心慧㈣被告蕭火管㈤被告蕭振生㈥被 告蕭文智㈦被告蕭宗萬、蕭宗平、蕭鉗、蕭秀如、蕭仙玫㈧被 告蕭杞和、蕭銀和㈨被告蕭明智、蕭明益、蕭抱、黃蕭佑、朱 蕭鴦㈩被告蕭耀寬被告蕭黃錦、蕭宗魁、蕭宗禮、蕭宗岩、 蕭宗成、蕭美鈴、蕭美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蕭文智、蕭耀寬、蕭杞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 ,其餘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第195地 號土地為共有之土地,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分割
確定,查分割判決除分配各共有人之土地外,為利全體共有 人之通行,並留設道路,而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該留設 之道路因分割登記,編為彰化縣社頭鄉○○○段第195地號 ,重測後改編為彰化縣社頭鄉○○段第1596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原告等二人於判決確定後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㈡鈞院審理前開分割土地事件,命地 政機關現況測量,查知被告等於系爭土地上皆有如田中地政 事務所民國100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園所示編號之建物, 且未經其餘共有人同意且無任何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原 告本於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屋後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之共有人。㈢另編號(L)之建物本為蕭 水壽所有,於判決確定後於95年6月10日死亡,其建物由被 告蕭明智、簫明益、蕭抱、黃蕭祐、朱蕭鴦繼承;另附圖編 號(J)及(K)建物分別為蕭富及蕭標所有,蕭富於100年2月28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蕭宗萬、蕭宗平、蕭鉗、蕭秀如、 蕭仙玫;蕭標於96年7月29日死亡,被告蕭杞和、蕭銀和為 其繼承人;此外,如附圖編號(M)之建物為蕭杭所有,其於 91 年9月17日死亡,由被告蕭黃錦、蕭宗魁、蕭宗禮、蕭宗 岩、蕭宗成、蕭美鈴、蕭美仙共同繼承,因此將其等均列為 被告而請求拆屋還地等語,除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及供擔保 金額之酌定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之陳述及意見:
⑴被告蕭文智、蕭耀寬、蕭杞和稱無意見。
⑵前到庭之關明旺、蕭明瑋、蕭心慧:我們不知道要怎麼拆,且 我們土地分在那要拆,也不知道,對100年8月22日之複丈成果 圖沒意見。
⑶前到庭之被告蕭朝業:原告是引用前次分割共有物案件之分割 圖,現狀圖是否與實際有出入,拆除是可以,但是因為大型機 具要進去可能有問題,是不是由法院來執行,對100年8月2日 複丈成果圖沒意見。
⑷前到庭被告蕭火管:對100年8月22日複丈成果圖標示沒意見。四、本院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訴字第717 號民事判決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被告等建物位置圖、地籍 圖謄本、蕭水壽、蕭富、蕭標及蕭杭之繼承系統表為證,複 經本院於100年8月5日囑託田中地政事務所至現地測量,製 有堪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原告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乃係共有人請求法院判決共有物之分割辦 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問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 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是創設共有人間之權義關係,故為形 成之訴,所為分割判決為形成判決(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1016號判例),經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原共 有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本件本院原91年度訴 字第717號確定判決既於主文編號44部分宣示分歸兩造按附 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供道路通行之用,顯屬共 有關係之其他變更,雖於系爭土地上形成新共有關係,共有 人於分割後仍有擔保系爭土地供通行道路用之義務,共有人 間分割前原所有建物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本於民 法第767條及821條請求被告拆屋交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為有理由(見最高法院80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五、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按被告建物占用土地面積與建物占用土地 面積之總和比例計算如主文第項所示。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