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欠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59號
CHDV,100,訴,259,201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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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卓妙蓉
被   告 陳豫瑄
訴訟代理人 陳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10日簽訂店舖頂讓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將位於南投縣草屯鎮○○ 街180 號,店名禾慶商行、招牌壺說茶飲之店舖(下稱系爭 店舖)轉讓予被告,且店內所有之生財器具、商標名稱及招 牌亦均應無條件讓與被告,被告則應於簽約時給付定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並於100 年6 月30日前給付尾款60萬元 ,又因原告租用房屋經營系爭店舖業給付房東10萬元之押租 金,在店內則留有週轉金1 萬5,000 元及耗材與食材,兩造 乃另約定被告須於交店日給付原告上開押租金之金額及週轉 金,並將該些耗材及食材折算為現金5 萬元併同給付,嗣原 告於簽約後已依約交付系爭店舖及相關生財工具等,並將系 爭店舖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惟被告於給付定金後即拒 不履約,迄今仍未依約給付原告上開押租金金額、周轉金、 耗材與食材折算金及尾款,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5,000 元,及其中16 萬5,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30日起、其 中60萬元自100 年6 月30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謊稱系爭店舖每日營業額約1 萬5,000 元,生意極佳等虛偽不實之言論,被告因而同意與原告簽立 系爭合約,是原告為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應屬無效,被 告亦因此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且依原告與洋茗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洋茗公司)加盟合約書之約定,系爭店 舖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執照,準此,系爭合約應於辦妥



縣政府所核發之營業登記證更名程序後始成立,原告既未辦 理該程序,系爭合約應屬無效。又縱使系爭契約係有效成立 ,被告確已將10萬元之押租金交付予原告,且押租金應是原 告與屋主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關,且原告亦未交付周 轉金,店內之食材與耗材亦不值5 萬元,兩造並未約定被告 應給付16萬5,000 元,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金額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9年8 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自99年8 月1 日 起,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店舖,包含店內器具、商標名稱及 招牌(含商標權)等轉讓於被告,約定頂讓價款總金額為 70萬元,簽約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餘款60萬元約定於 100 年6 月30日前付訖。
(二)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須於簽約時交付 營業登記證及相關證件,甲方亦提供店面登記負責人之證 件,一同交予會計師辦理營業登記證更名之手續,相關規 費與手續費由乙方(即被告)負擔,若交店日之前,負責 人之更名未完備,則店面營業稅之分算界限概以交店日為 準,相關過程及分算依據,可參酌會計師之處理原則,甲 乙雙方合意即可。」禾慶商行營業稅稅籍上之負責人資料 於99年8 月16日由原告變更為被告,惟原告並未辦理禾慶 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三)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交店日時,甲乙雙方需分算費用 如下:水費、電費、營業稅、房租,其中租金之押金10萬 元整,甲乙雙方可一起會同至房東住處辦理重新簽約,由 乙方當面交付予甲方押金費用,甲方解約之違約金由甲方 負擔。」
(四)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交店當日,店內耗材及食材可依 據甲方進貨時之成本,以成本價折合現金5 萬元,由乙方 點交後,與店內周轉金1 萬5,000 元零用金交付予甲方。 」系爭合約約定之頂讓價款總金額70萬元不包括上述耗材 、食材費用及周轉金之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合約是否因原告未交 付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因原告無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更名手 續而無效?㈡被告是否因被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合約?系爭 合約是否因而無效?㈢系爭契約是否因原告之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㈣被告應否給付原告頂讓價款尾款60萬元、系爭店 舖之押租金10萬元、店內耗材及食材費用5 萬元及店內周轉 金1 萬5,000 元?爰分敘如下:




(一)系爭合約已成立生效: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 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 照)。經查:被告固抗辯其與原告約定須辦理營業登記證 更名手續,且依原告與洋茗公司加盟合約書之約定,系爭 店舖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執照,是原告未依約辦理該 項登記,系爭合約應屬無效云云。惟原告與洋茗公司加盟 合約書係與系爭合約當事人不同之別件契約,依債之相對 性原則,該契約約定不影響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與效力, 自難以該合約書約定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認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證為系爭合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又系爭合約 第6 條固約定:「甲方(即原告)須於簽約時交付營業登 記證及相關證件,甲方亦提供店面登記負責人之證件,一 同交予會計師辦理營業登記證更名之手續,相關規費與手 續費由乙方(即被告)負擔」等語,然並未述及系爭合約 將因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證更名登記而不成立或歸於無效 ,而被告就其抗辯兩造約定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證更名登 記,系爭合約即未成立或歸於無效乙節,亦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是自難以原告未辦理系爭店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更 名手續,即認系爭合約不成立或無效,被告上開抗辯洵非 可採。
2.被告復抗辯其係因原告向其謊稱系爭店舖之營收情況極佳 ,始簽立系爭合約,依此情形,原告所為係屬虛偽之意思 表示,系爭合約應屬無效云云。惟原告縱有向被告施行詐 術謊稱系爭店舖之營收情況,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 合約,然被告嗣後並未以原告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為由, 向原告撤銷簽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自仍屬有 效。再者,原告已依系爭合約將系爭店舖及相關設備、器 材交付被告,堪認其有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之真意,縱原 告係以不實之營收情況使被告與其簽立系爭合約,亦難謂 原告無簽立系爭合約之真意,且被告就其抗辯原告簽立系 爭合約時並無欲為該合約所拘束之意乙節,亦無法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認原告簽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屬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從據此認系爭合約無效。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頂讓價款之尾款60萬元、系爭店舖之押租 金10萬元、店內耗材及食材費用5 萬元及店內周轉金1 萬



5,000 元:
1.關於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尾款:
系爭契約既已成立生效,且原告已履行將系爭店舖及店內 設備器具交付被告經營之給付義務,被告亦自99年8 月1 日起經營系爭店舖,業據被告自認在卷(本院卷第68頁) ,並有證人吳素娥之證述可佐(本院卷第143 頁),被告 自應履行對待給付義務,依約於100 年6 月30日前將系爭 合約所約定之頂讓價款尾款60萬元給付原告。 2.關於押租金:
查證人即系爭店舖房屋之房東吳素娥結證稱:系爭店舖原 係原告所承租,因兩造簽訂系爭合約,而改由被告承租系 爭店舖,伊並未將原告所繳納之10萬元押租金退還原告, 而係將該10萬元作為被告所應給付之10萬元押租金等語( 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而被告與證人吳素娥所訂立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內,確有保證金10萬元之約定,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1 份為憑(本院卷第123 頁),核與證人吳素娥證 述相符,堪認原告確有交付10萬元押租金予證人吳素娥, 該10萬元嗣後即作為被告應給付予證人吳素娥之押租金, 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0萬元,方為事理之平,此與系爭合 約第7 條約定兩造會同至房東住處辦理重新簽約,由被告 交付原告押金費用之旨,亦屬相符,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 7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押租金10萬元,亦屬有據。被告 就上開押租金先抗辯應由原告給付(本院卷第22頁)、後 改稱應由房東給付(本院卷第34頁),且先稱被告係將押 租金交付原告,後又改稱係交付3 張面額3 萬元之支票予 房東吳素娥(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其抗辯內容前後差 異甚大,復無法舉證證明確有交付上開10萬元押租金之事 實,所辯自不足採。
3.關於耗材及食材費用與周轉金:
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交店當日,店內耗材及食材可依 據甲方進貨時之成本,以成本價折合現金5 萬元,由乙方 點交後,與店內周轉金1 萬5,000 元零用金交付予甲方。 」依該條約定觀之,兩造係將店內零用金匯算為1萬5,000 元之周轉金,並約定由被告交付該項金額予原告,且兩造 係約定以5 萬元作為原告交付店內耗材與食材之對價。再 者,被告已自承於99年8 月1 日開始經營時,原告有留下 零星原物料在店內,並自承尚未依約給付周轉金、耗材及 食材費用共計6 萬5,000 元等節(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 143 頁背面),堪認原告已交付店內耗材與食材予被告; 被告雖抗辯所收到之原物料價值未達5 萬元,且未收到周



轉金云云,然衡酌被告於99年8 月1 日已開始經營系爭店 舖,而系爭合約係於同年月10日始簽訂,締約時被告已經 營系爭店舖達10日,應已甚為暸解原告所移交之店內物品 究有若干,倘被告未曾收取店內周轉金,且店內耗材及食 材價值復與5 萬元相去甚遠,則被告實無可能與原告為系 爭合約第9 條之約定,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店內並 無周轉金,或原告所交付之耗材或食材有何違反契約本旨 之情,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店舖之押租金10萬元、店內耗材 及食材費用5 萬元及店內周轉金1 萬5,000 元部分,均無確 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於99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 見臺中地院卷第2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 律規定,被告於受催告當日午夜12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10月30日至清償 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又系爭合約 明定以100 年6 月30日為頂讓價款尾款60萬元之給付期限, 被告未於該日給付尾款,即應自期限屆滿時之翌日即100 年 7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該60萬元自 100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因給付期限尚未屆滿 ,自不得請求被告負遲延責任,而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尾款60 萬元,及店內耗材及食材費用、周轉金、押租金合計16萬5, 000 元,及上述各項金額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 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被告另聲請訊問證人何恭杰、王明 彥,並聲請調閱系爭店舖自99年1 月起至99年8 月止之日報 表,欲證明原告於簽約及聯繫接洽過程中,就系爭店舖營業 情形所述不實,惟兩造簽約及聯繫接洽過程業據證人施惠家林家鑫證述甚詳(本院卷第67頁以下),且縱被告聲請調 查之上開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因被詐欺而為締結系爭合約之意 思表示,然其迄均未為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 仍屬成立生效,已詳如前述,是上開證據方法均核不影響本



院之判斷,並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亦核不 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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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