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54號
CHDV,100,訴,254,2011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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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張聰和
訴訟代理人 張梨香
被   告 張顯士
      張顯儀
      張聰盛
      張諺宗原名為張清.
      張福裕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麗華
被   告 張焜桂
      張焜閤
      張焜謨
兼前列三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張晉榤原名為張聰.

被   告 張耀民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  張耀仁
受告知人  彰化縣稅捐稽徵員林分處
受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抬頭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主文欄(一)第五行及事實及理由欄四(二)第十行中關於「張顯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張顯士」;主文欄(一)第十三行關於「編號K部分、面積3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顯儀取得;」,於「;」後應另加記載「編號L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晉榤取得」(以上為書記官製作之正本與原本不符);事實及理由欄四(二)第六行關於「張諺宗張聰盛所有之加強磚造二樓房屋」,應更正為「張諺宗張聰盛所有之鋼筋混泥土造二層半樓房」;事實及理由欄四(二)第八、九行關於「被告張焜桂張焜謨張焜閤共有之鋼筋混泥土造三層樓房」應更正為「被告張焜桂張焜謨張焜閤共有之鋼筋混泥土造三層半樓房」;事實及理由欄四(二)第九行關於「被告張晉榤所有之鋼筋混泥土三層樓房」應更正為「被告張晉榤所有之鋼筋混泥土造三層半樓房」。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正本與原本不符處及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至於原告主張本院事實及理由欄漏載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 第2項規定,抵押權存於抵押人即被告張聰盛分得之土地; 假處分人彰化縣稅捐稽徵員林分處經告知訴訟而未聲明參加 訴訟,移存於被告張晉榤分割所得之土地云云。查此部分本 院依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業經訴訟告知抵押權人或假處分人 後,而其等雖未參加,即已完備訴訟程序,因抵押權如何移 轉記載分割後之土地,非屬本件訴訟標的,本院並無庸為實 質審理,蓋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 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本院判決就上開 部分並無誤寫、誤算之情事,併予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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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